律师观点分析
A、芦××等与B、师××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滨塘民初字第5290号 原告C, 原告A, 原告A, 原告A,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A,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被告师××, 原告A、B、C、D与被告E、师××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四原告系被继承人A的子女,被告A系被继承人B再婚的妻子,被继承人A于2005年10月份病逝,死后遗留有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XXX-X-X号房屋1套,由被告A一直居住至今,2015年6月,原告突然发现被告擅自将涉诉遗产过户到自己名下,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等人的合法继承权,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对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广州XX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A的份额依法进行分割,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满足民事诉讼法对诉讼主体的相关要求,本案中,四原告要求分割的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XX房屋所有权人为耿××,所有权证书所载明的所有权人并非被继承人A,且四原告对该事实亦未能予以合理说明,属于被告主体不适当,因此原告之起诉,应依法裁定驳回其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A、B、C、D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于收取,A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 代理审判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