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利娟|时间:2019年01月17日|46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和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签订了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2月24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11月10日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在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11月10日与原告应签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该期间为7.5个月,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3271.2元,故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二倍工资差额24534元(3271.2元/月×7.5个月)。被告辩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原告拒绝签订所致,原告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但其辩称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生育保险待遇问题。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生育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职工可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其中生育医疗费用包括生育的医疗费用、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享受生育津贴的情形包括: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计划生育手术休假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生育津贴按照中级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未依法参加生育保险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2月至2015年11月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在2015年11月之后才由第三人为原告缴纳,导致原告在怀孕治疗、生育期间无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故原告主张的因怀孕生病、生育发生的医疗费10311.82元,生育津贴即产假期间的基本工资9631.3元(2751.8元×3.5个月)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第三人与被告共同支付生育津贴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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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X、林XX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