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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 判决

作者:武汉离婚律师刘琬琳律师时间:2019年11月21日分类:成功案例浏览:254次举报


李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

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1540号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刘琬琳、孙思琦(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韩夫(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随县殷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琬琳、孙思琦、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13年原告独自外出广州创业,双方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按照法律规定承担抚养费。

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合法夫妻关系。

证据三:双桥居委会证明复印件1份,以证明结婚证上姓名与被告身份证上姓名是同一人。

证据四:婚生子女信息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情况,儿子还未成年。

被告刘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虽因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的基本事实如下:

1989年,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0年农历10月8日,双方按农村传统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经原随州市殷店镇婚姻登记机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刘某丙,现已成年。××××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刘某乙,现就读高中二年级。2008年起,双方因性格差异引发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缺乏必要的信任与沟通,庭审中原告未举出夫妻感情已破裂的充足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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