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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转让的防范措施

作者:武汉离婚律师刘琬琳律师时间:2019年03月14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206次举报



(1)设立债权人保证条款,如:债权人明确声明合同项下的债权无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且权利不受限制,即不存在被法院保全、查封或强制执行的情况或已设担保;在签订本合同之前,债权人没有与第三方签订过本合同项下债权让与合同;并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
 (2)双方共同将债权让与通知送达债务人签收,或公证邮寄转让通知给债务人。
(3)共同拟定债权转让通知回执的内容格式,载明:“债务人于×年×月×日收到债权人×××将××(内容及金额)的债权让与受让人×××的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声明,在签收本通知回执日之前,没有收到债权人将相同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通知。”据此证明本受让人受让的债权通知时间在先,同时也可避免债权人与债务人串通。

受让主体

 (一)商业银行可以向资产公司转让债权,能否向一般社会主体转让金融(不良)债权?

商业银行是区分于中央银行和投资银行的概念,是一个以盈利为目的,以多种金融负债筹集资金,多种金融资产为经营对象,具有信用创造功能的金融机构。

金融债权转让的原则性法律规定为《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此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

由此可见,债权作为合同的权利是可以转让的,除非有着《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不得转让的情形。
 
针对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情形。我们要先清楚商业银行贷款合同性质一般为金融借款合同,其合同放贷主体是具有收取复息、罚息权利的金融机构。虽然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批复》(银办函(2001)648号)中认为:“根据《合同法》第70条关于合同债权转让的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及其他权利一般原则上是可以转让的,但由于金融业是一种特许行业,金融债权的转让在受让对象上存在一定的限制。按照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放贷收息(含罚息)是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的一项特许权利。因此,由贷款而形成的债权及其他权利只能在具有贷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之间转让。未经许可,商业银行不得将其债权转让给非金融企业。”但因为该批复不属于《合同法》52条规定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法律、法规,也没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因该类合同的性质而不能转让,故不应当影响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同时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银监办发【2009】24号)第一条的内容:“对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没有禁止性规定,转让合同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和社会投资者是指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第二条的内容:转让具体的贷款债权,属于债权人将合同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并非像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经营性活动,不涉及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问题,受让人无须具备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因此,商业银行对外转让金融债权并不因受让主体无金融专营资质而无效。

再针对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情形。作为贷款人的商业银行与借款人签订的合同几乎均为商业银行的格式合同,因为银行严格的合同审批流程,双方均不太可能在合同上约定本金融借款合同不能转让的情形。如果确有约定,合同转让当让不能对债务人产生约束力。

针对兜底条款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得转让的情形,现行法律、法规针对金融债权无禁止性规定。

综上所述,商业银行转让金融债权一般情况下是有效,不因没有金融专营资质而无效。但我们仍然要考虑受让人民事权利能力的问题。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对金融债权转让受让人的身份也通过裁定书的形式进行了确认,参照(2015)民申字第2040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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