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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审理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离婚案件

作者:武汉离婚律师刘琬琳律师时间:2019年01月18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271次举报


在审理离婚纠纷案件中,有较大比例的案件原告以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为离婚的法定条件提起离婚诉讼,探讨如何准确把握这一法定离婚条件在证据审核、事实认定及与其它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法定条件的关系,有助于正确审理此类离婚纠纷案件。

    一、如何理解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法定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是感情确已破裂和调解无效。在如何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方面列举了6种情形,其中之一即是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构成这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法定情形应当具备三个事实要件:(一)夫妻感情不和;(二)分居2年以上时间;(三)夫妻感情不和是分居的原因。上述三个事实要件各指向一个事实,法官在审理以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为由提起的离婚诉讼时,必须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这三个案件事实要件进行审核,从而认定夫妻双方是否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是否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条件,在调解无效后,继而判决准予离婚。只有在夫妻双方结婚后非因客观原因而长期不能同居生活,且分居已达2年以上时间,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

    二、如何认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事实

如何认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事实,实际上,就是如何审核判断三个事实要件上的证据,即(一)感情不和;(二)分居满2年;(三)因感情不和导致分居。实务中,这三个事实方面的证据较为复杂,宜做如下审核判断:

    1、关于感情不和。除考虑原告和被告的陈述和答辩外,还应有其它相关的表明夫妻之间存在较大矛盾、互不信任、互不尊重、不尽家庭义务、不尽夫妻义务,有悖夫妻生活人伦常理的其它证据予以证明。常见的情况是当事人得提供证人证言来证明夫妻感情不和。对当事人一方提举有2个以上的证人证言,但证人又不能出庭作证,其证言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第(五)项的规定,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同样,即使有2个以上的证人证言,证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如家属关系,或证人证言能导致与证人有利的关系,则其证言也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2、关于分居满2年。应当有当事人的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社区或村委会证明当事人未共同居住生活、分居的事实、时间。一方在户籍住所地居住,另一方在外地,则户籍住所地的社区或村委会可以证明;如双方均离开户籍住所地在外地居住生活,则应由一方常住地的社区或村委会证明,此时户籍住所地社区、村委会无法证明其分居情况。

    3、关于感情不和与分居满2年有因果关系。如果分居生活不是因感情不和导致的,则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虽分居生活,但是因为工作需要或生活上客观需要,不得不分居的,即使分居2年以上时间,也不能认定感情确已破裂。

    三、如何认定分居满2年和下落不明满2

   《婚姻法》第32条第3款第5项是概括性条款,将已在审判实践中总结出来,但未被列入的其它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包括了进来,为审判提供了法律依据。如法(民)发(198938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规定的大部分情形,该《意见》第12条规定:一方下落不明满2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无下落的。根据该规定,满足这一离婚条件应指一方离家出走,从持续无音讯联络时起至起诉时超过2年时间。因此,分居满2年,应与下落不明有所区别:即(一)有下落或虽无下落但有音信联络而分居的,应为分居,不是下落不明;(二)分居并非持续满2年,可能是间断的,在计算分居时间时应将其中的共同居住时间去除后累计满2年,应为分居满2年。而下落不明是以最后一次离家后音信中断时起持续满2年。

    四、调解程序的适用及法律适用上的选择

    依《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调解程序的适用为总的判决离婚的前置程序,但不适用一方被宣告失踪而离婚规定的情形。原告只要提供了宣告失踪的判决,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即无须调解,即可判决准予离婚。调解无效是指在一方当事人到庭或虽未到庭确有书面意见或拒绝调解下,经法院主持进行了调解,但不能达成协议。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和其它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下,是否要经过调解无效,才能判决离婚,应具体分析。从法律规定的条文逻辑上看,《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一)、(二)、(三)、(四)、(五)的情形应一律适用调解,然而下落不明,公告后一方仍无下落的,当事人缺席,客观上调解无法进行,更谈不上调解无效。在分居满2年时,当事人出庭或虽无下落但有音信进行文字、信函交流时,进行调解,自应可能;但若一方不到庭,或虽有音信却拒绝 文字、信函交流时,客观上调解无法进行,也谈不上调解无效,在以上两种情况下,当事人或法官可做选择适用:(一)下落不明时,不宜适用《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进行审理判处,应释明由当事人选择先宣告失踪,其后再提起离婚诉讼。(二)既分居满2年,又一方下落不明满2年的,可按前述下落不明进行诉讼。(三)分居满2年,一方具有音信,但无下落,且拒绝调解的,可选择按分居满2年进行诉讼和审理。

    五、应妥善审理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离婚案件

   (一)必须认真审核社区、村委会证明的内容及客观上能否证明分居的事实的效力。如户籍住所地社区、村委会证明夫妻双方均在外地打工期间分居的事实,即为不能证明的无效证据。(二)对下落不明的分居者,除将公告在相关报刊公告外,还应将公告张贴在被告分居方的户籍地。(三)应调查下落不明分居者父母或兄妹,了解夫妻关系及相应子女、财产状况、债权债务状况。(四)对难以查明的财产、债权债务不宜进行分割处理。判决准予离婚时,可仅对离婚和子女抚养作出处理。至于财产、债权债务问题,待下落不明的分居者出现后,要求处理时,可参照《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提起诉讼。

    六、如本文三的分析,下落不明满2年和分居满2年有较大区别。而《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各种情形下均须先进行调解,调解无效时,才能做出是否准予离婚的判决。客观上,下落不明满2年情形下,如仍适用《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概括性条款,无法满足调解前置程序。相反,《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宣告失踪后提起离婚诉讼的程序,正满足了下落不明事实下离婚案件的审理程序。因此,下落不明满2年情形,应不包括在《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在此情形下,应由当事人按《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先宣告失踪,再提起离婚诉讼。(本文作者:胡建刚,来源: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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