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张某和程某于2005年登记结婚, 2008年5月26曰,程某因家庭琐事对张某实施家庭暴力,致张某身体多处受伤,经当地医院诊断为头面部闭合伤、鼻骨骨折、鼻根部骨质缺失、左眼部损伤、双侧膝关节下损伤等综合症状。
张某于2010年8月5日以程某犯故意伤害罪为由向当地法院提起刑事自诉,同时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
该院于2008年11月6日作出判决:一、程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二、程某赔偿张某医疗费2541.1元、法医检查费30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341.10元。
程某于2008年6月11日提起离婚诉讼,一审法院依据事实和证据,最终判决双方离婚。2010年8月12日,张某又向该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程某赔偿其医药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六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张某于2008年8月5曰提起刑事自诉这一行为就应当认定为其已经知道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到了侵害而时隔两年后对此事再行起诉,显然超过了诉讼时效,对张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和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人身受到损害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且该期间应从,“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八条,“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之曰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
在本案中程某对张某的人身损害发生于2008年5月26日,2010年7月29日张某经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鼻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即2010年7月29曰张某的权利被侵害范围和损害数额得以确认,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为2010年7月29日到2012年7月29日,张某于2010年8月12日起诉请求程某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没有超出诉讼时效,故二审法院最终支持了张某的主张。
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受害人张某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程某应对张某因人身损害产生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予以赔偿,具体数额多少,法院应依据受害人被侵权的实际情况、病例及医院开出的票据来定。
审判意义
在以往的婚姻家庭暴力案件中,当事人大部分都是以终止婚姻关系来收尾的,但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离婚后,对家暴造成的人身损害再一次提起诉讼的,受害着仍可获赔。
该案件的判决结果对法律的适用和预防家庭暴力有着重要的意义:
第一,该案例为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在离婚后如何请求保护人身损害赔偿指明了道路,也为法官审理此类案件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
第二,确切了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不能囊括全部受害人应得的人身损害赔偿,对于没有对受害人进行赔偿的部分,受害人有权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第三,受害人对家庭暴力行为应及时收集、保留、固定证据,使案件能够顺利立案并最终判决,家庭暴力的施暴者得到了相应的惩治;
收集和保留证据
1、单位出具的书面材料
在丈夫实施家庭暴力时,应及时请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联组织、庇护所及所在单位、组织进行制止、劝阻、调解,相应机构制作的书面材料可以作为证据提交。
2、公安机关的出警记录、询问笔录。
部分证据是认定当事人一方实施家庭暴力的重要证据。出警记录能够证明报案的方式、案由、出警时间、处理结果等内容。询问笔录反映的内容较出警记录更为全面,一般情况下能记录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家庭暴力的起因、程度以及处理结果等等。对于公安机关的出警记录在代理律师去调取的情况下,公安机关能够提供,但对于询问笔录,公安机关(派出所)往往以涉及当事人隐私或者作为公安机关的内部材料不对外出具为由拒绝提供,律师可以申请法院的调查令进行调查或者直接申请法院进行调取、收集。
3、证人证言。
家庭暴力的发生,除双方当事人外,其子女和邻居出具的证言也是认定一方实施家庭暴力的有力证据。需要注意的是,证人出庭需要当事人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申请。证人证言一定要客观反映当时的实际情况,而且需要证人亲自到庭接受法官的询问和对方的质证。
4、视听资料。
该部分证据主要指双方的聊天记录、对方承认家庭暴力的录音、伤害情况的照片等。
5、书面证据。
常见的有施暴方出具的《悔过书》、《保证书》;医院的诊断证明,检查结论书、原始的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资料。
收集证据时应该注意:
1、要通过合法方式收集证据。
2、要及时的收集证据
3、尽可能的保管好原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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