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丈夫给陌生女人买房子
原告唐某玲与被告谭某仁(曾用名:谭某湘)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7日,被告沈某与衡阳鑫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由沈某购得该公司名下XX房住房一套(房产权证上房屋的登记地址为:南岳区XX房)。谭某仁在未原告唐某玲不知情的情况下,为沈某支付了该处房产的全部价款共计217662元(其中2008年12月3日,交款2万元;2008年12月8日,转款7万元;2009年5月25日,转款7万元;2009年6月10日,转款57662元,上述转款均转自谭某仁所有的XX建设银行账号)。2010年8月26日,沈某取得了该处房产的产权证。现原告唐某玲认为被告谭某仁未经其同意处分家庭大额财产,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谭某仁的赠与行为,撤销被告沈某对南岳XX房屋的所有权。
法院判决:被告谭某仁为被告沈某出资购买位于XX房屋的行为无效,限被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XX房屋返还给原告唐某玲与被告谭某仁。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系属物权确认纠纷。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涉诉房屋虽然登记于被告沈某名下,但可以确认房屋的实际出资者系被告谭某仁,沈某并未支付相应对价,谭某仁的行为属于赠与行为。被告谭某仁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将共同财产无偿赠与他人,且未经原告唐某玲同意及事后追认,其行为侵害了唐某玲的合法财产权益,故谭某仁的赠与行为应属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购房款均由被告谭某仁支付,涉案房屋现未灭失,依然存在,具备财产返还的基础与前提,故该房屋理应返还给原告唐某玲及被告谭某仁。被告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律师说法:夫妻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擅自赠予第三章无效
我国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共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置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五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
本案中,虽然被告谭某仁用的是自己的银行卡内的钱给第三者购房,但该钱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单独处分的行为,是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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