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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亲再婚三子女签订不赡养协议 协议无效子女需继续赡养

作者:武汉离婚律师刘琬琳律师时间:2017年10月19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6999次举报

案情简介:母亲再婚三子女签订不赡养协议

原告朱某与前夫施永康生育三个孩子,即三被告施某甲、施某乙、施某丙。三被告由原告朱某与其前夫施永康共同抚养成人。施永康于1995年左右因病去世。其后原告朱某拟与黄汉文再婚,三被告对原告嫁给黄汉文持有不同意见。1999年10月4日,在海门市三星镇原东进村村民委员会村干部在场下,原告、黄汉文与三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了“朱某到黄汉文家落户后,一切生活费用(生老病死)由黄汉文负责。施某甲本人及姐妹不负责”等内容。其后,原告即与黄汉文再婚。现原告患有××、高血压,黄汉文也曾因患病住院治疗。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施某甲、施某乙、施某丙支付原告每月生活费800元、每月日常用药费用250元,住院治疗费用由三被告均分负担。

法院判决:三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朱某生活费人民币220元;原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三被告各自承担三分之一。

法院审理后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现原告已年过八十、患有疾病,有权要求子女支付赡养费。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依法无效。故1999年10月4日原告、黄汉文与三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朱某到黄汉文家落户后,一切生活费用(生老病死)由黄汉文负责。施某甲本人及姐妹不负责”条款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无效。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生活支出情况、三被告实际情况等因素,并参考2013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生活费为每月660元,由三被告平均分担。

律师说法:子女不得干涉父母再婚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这种义务,是无偿的,也是无条件的。本案中,被告三子女因母亲再婚,就拒绝赡养母亲的行为是违法的。此外,《婚姻法》第三十条也规定 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因此,即使父母再婚了,当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父母也有权索要赡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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