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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方英律师|时间:2020年06月25日|分类:婚姻家庭 |11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1894号 原告董甲X,女,198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XX镇XX村XX组X号,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A,曾用名A,男,198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XX镇XX村XX组X号, 原告A与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农历正月十七日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A,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双方缺乏了解,夫妻感情基础差,婚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不关心、体贴人,2012年,原告流产,原、被告夫妻感情开始恶化,2013年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A支付抚养费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A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拟证实原、被告于2007年3月14日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证据2、户成员信息1份,拟证实原、被告婚生女的基本情况, 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过审查,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基于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并相恋,2007年3月14日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A,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以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在一起生育了女儿,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虽然发生了矛盾,但只要双方各自克服自己的不足,互相理解,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夫妻关系有改善的可能,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A与被告B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XX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XXX,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A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B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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