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英律师

  • 执业资质:1430220**********

  • 执业机构: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加盟维权法律顾问交通事故劳动纠纷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A与B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方英律师|时间:2020年06月25日|分类:侵权 |27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黄应根与胡桂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2411号 原告黄应根(反诉被告),男,1975年9月30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 委托代理人方英,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胡桂生(反诉原告),男,1967年7月21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 委托代理人刘渡江,株洲市芦淞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黄应根与被告胡桂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黄应根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英、被告(反诉原告)胡桂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渡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同在醴陵市官庄水库开摩托艇拉游客。2015年8月16日,双方因摩托艇停放位置一事发生口角。之后被告驾驶自己的摩托艇追逐原告,造成原告摩托艇侧翻,左侧船舷和船底受损,原告跌落水库受伤的事实。原告被撞坏的摩托艇系2015年4月所购买,使用不过3个多月,现被被告撞坏,无法继续使用。原告靠开摩托艇赚钱养家,由于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一直误工至今。之后双方经多次协商不成,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摩托艇更换新船体费用55420元;2、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暂计至2015年12月3日,共计1356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常口信息复印件,拟证实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醴陵市公安局黄獭嘴中心派出所对原、被告及证人何新楚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1)原、被告因摩托艇停放位置一事发生争吵;(2)原、被告摩托艇均未上户,无摩托艇驾驶证;(3)被告撞坏原告摩托艇,原告船体左侧船舷、船底受损; 4、原告摩托艇照片复印件2张,拟证明原告摩托艇被撞坏后的状况; 5、雅马哈摩托艇合格证及发票复印件各1份,拟证实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花费90500元购买该摩托艇,使用不足四个月; 6、VX1100型水摩维修报价表复印件1份,拟证实修复摩托艇需花费55420元的事实; 7、调解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实事后经黄獭嘴中心派出所调解无果的事实; 8、企业登记信息资料复印件1份,拟证实原告购买摩托艇的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被告(反诉原告)答辩及反诉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同在醴陵市官庄水库开摩托艇拉游客。2015年8月16日,因被反诉人驾驶的摩托艇插队一事双方发生口角。之后被反诉人驾驶自己的摩托艇追逐碰撞反诉人驾驶的摩托艇,造成反诉人摩托艇侧翻,保险杠和船座受损,反诉人落水受伤的事实。反诉人被撞坏的摩托艇系2014年8月份购买,使用不过一年左右,现被被反诉人撞坏,无法继续使用。反诉人靠开摩托艇赚钱养家,由于被反诉人的冲动行为致使反诉人误工至今一直在家。之后双方多次协商不成,故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决:1、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摩托艇更换新船体费用55420元;2、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误工费暂计至2016年1月21日,共计15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调解协议,拟证实案件发生经过及被告摩托艇的损害情况; 3、证明及收据,拟证实被告摩托艇购买的时间及价格; 4、维修报价表,拟证实被告摩托艇修复需花费的费用; 5、照片,拟证实被告摩托艇的损害部位及损害情况。 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所述与原告起诉状所述完全相反,对其所述均不予认可。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被告的摩托艇均有损伤;对证据4认为未经双方共同确认,不能证明损失是由被告造成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摩托艇的造价与本案损失无关;对证据6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损失未进行实际的维修,只是估算;对证据7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损害是被告造成的;对证据8的三性均有异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即损害情况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应有正规发票,且证明和收据的时间不一致;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出具报价表的主体情况不明;对证据5的三性有异议,认为在调取的派出所材料中无此照片,与本案无关。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庭审情况,根据法律规定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定原则,本院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4、7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5予以认定,同时确认本案案件事实如下: 原、被告均在醴陵市官庄水库用其自购的摩托艇承接游客观光旅游业务。2015年8月16日上午9时许,被告驾驶摩托艇停放在何新楚的摩托艇后面准备接客,而何新楚的摩托艇则停靠在“渌缘”号游船侧面,不久,原告也驾驶摩托艇过来,并将摩托艇停放在何新楚摩托艇的前面,被告见状就对原告骂道:“你X大些,一来就停在前面,先来后到都不知道。”原告听后也回敬了几句难听的话,被告就驾驶摩托艇想上前与原告理论,被挟在中间的何新楚拦住,但原告仍旧骂骂咧咧,被告就驾驶摩托艇绕过何新楚轻轻撞了原告摩托艇两下,随后,两人各自驾艇离开,并在“渌缘”号游船附近的水面相互追逐,不久两艇相撞,原告的摩托艇被撞侧翻,人也掉入水中,原告将摩托艇扶正后驾驶离开,接着被告也驾艇离去。当天下午,原告向醴陵市公安局黄獭嘴中心派出所报了警,经派出所调解无效,原告便于2015年12月诉来本院要求处理。 另,原、被告的摩托艇发生碰撞后,双方均未将自己受损的摩托艇进行修复。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法律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中,原、被告的摩托艇发生碰撞后,双方均未将可修复的自家摩托艇送去修理、复原,而是仅凭销售商开具的维修报价表为索赔依据要求对方进行赔偿,且原、被告要求对方赔偿的误工费也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黄应根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胡桂生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525元,减半收取762.5元,由原告黄应根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胡桂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刘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刘珊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请求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