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单位犯罪行为行为的处理,根据2002年《最高检关于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及最高院、最高检《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相关规定,单位组织、指使盗窃,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本解释有关规定的,以盗窃罪追究组织者、指使者、直接实施者的刑事责任。也就是说在我国现行法律不能认定单位实施盗窃行为构成单位犯罪,但是仍要以盗窃罪追究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2、共同犯罪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事前与盗窃犯罪通谋,事后销赃的,应认定为共犯论处;若仅仅是由于事后销赃没有事前通谋则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论处,需要注意的是事先通谋既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默示的,若双方有共同的意图,即使没有意思联络,也可认定为共犯。对于超出共同犯罪的故意的认定,单独实施了其他犯罪,缺乏共犯的故意,则对于其他的犯罪不构成共犯。仅需在共同犯罪故意范围内承担刑事责任。共同犯罪数额的认定,根据我国《刑法》第26规定,(1)对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盗窃的总数额处罚;(2)对共同犯罪的其他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共同盗窃的数额处罚;(3)对共同犯罪的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数额确定量刑幅度,并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如何认定盗窃罪的“秘密窃取”,所谓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取其认为他人未知发觉的方法,私下取走他人财物的行为。这也是盗窃罪与抢劫、抢夺、诈骗等侵犯产罪区别关键所在。这里的秘密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秘密,第一,所谓的秘密并不是对所有人的秘密,而只是针对窃取的当时财物权利人而言的;第二,这里的秘密只不过是行为人主观上的自我认识,指行为人自认为财产控制人不知道或者没有发觉其窃取财物的行为,而对秘密窃取的成立并无影响;第三行为人认为没有被财物权利人所发觉,而事实上已经发觉,但是由于某种原因受害人没有出面阻止,行为人也未知被发觉,而把财物取走的,仍视为秘密窃取;第四,这里的秘密窃取,必须贯穿于行为人盗窃财物的全过程。如果在秘密窃取的过程中,行为人的行为被财物控制人发觉,行为人马上公开夺取或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这已经超出了秘密窃取的范围,应认定为抢夺罪或抢劫罪,换句话来说就是转化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