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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亮点

发布者:余志亮律师|时间:2020年03月28日|分类:人身损害 |526人看过

现在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在199310月颁布的,已经实施了20余年。期间,我国的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发生了日新月异的变化,出现了网购、倒卖消费者个人信息、名人代言广告、“毒奶粉”等新情况,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的事情愈加频发,但是相应的立法很滞后。于是,201310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了修订,修改和增加了不少内容,其中的许多新增的内容,更好的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修订后的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将在2014315日起施行。以下是笔者认为本次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亮点内容:

亮点1,明确了退换货的时间,其中网购消费者可以在收到货物后7日内,无理由退伙。

1、依据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的规定,消费者认为购买的商品和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在没有国家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7日内退货,7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维修等义务。

相比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3条的规定,该条规定的亮点在于使消费者能在没有国家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能及时退货,及时保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防止在没有国家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经营者借故推托,不退货。

2、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的规定,通过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购买的商品,消费者有权在收到商品之日起7日内无理由退货。但是,消费者定作的商品、鲜活易腐的商品、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交付的报纸、期刊、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经营者收到退回的商品之日起7日内退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但是运费由消费者承担,除非双方另有约定。

由于通过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购买的绝大多数商品,在购买前,消费者不能通过实物查看、检验等方式对所购买的的商品进行充分了解,通过经营者的展示商品图片及说明不能完全充分了解的到商品的功能、大小、尺寸、颜色等真实情况,加之通过上述方式销售的经营者也有存在欺诈、隐瞒商品实情的情况,所以为了更好的保护消费能买到满意的商品,促进经济的健康发展,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了网购者的法定的“反悔权”,所以喜欢网购的消费者今后不用担心买到不满意的商品维权难的问题。经营者试图通过店面告示或者与消费者约定,以免除消费者7日内无理由退货责任的行为是无效的。

亮点2,日常家电商品和机动车等产品和服务无瑕疵的举证责任经营者承担,解决了消费者举证责任困难的问题。

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3条第3款,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该项新增加的内容,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没有规定。

按照 “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原则,消费者认为购买的商品能满足自己购买的意图或者存在瑕疵的,举证责任在消费者一方,由于普通的消费者只能从商品的使用满意度上去判断产品是否有瑕疵,而不具备专业的瑕疵判断能力,尤其是在规定的这些商品或者服务上面,所以举证证明购买的商品存在瑕疵是很困难的,维权很难。现在有了新规定,消费者只要在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6个月内,发现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有瑕疵,产生争议的,经营者承担商品或者服务无瑕疵的举证责任,经营者不能举证证明商品不存在瑕疵责任的,应当履行退货、更换、维修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运费。

在日常生活中,家用小汽车、电脑、彩电、冰箱、空调、洗衣机以及房屋装修这些商品或者服务与普通的消费者的日常生活密切相关,涉及的消费者人数巨大,但是在发现商品有瑕疵的情况下,消费者专业知识有限,难以举证证明存在瑕疵,进行专业的鉴定又要花去消费者时间和鉴定费,现在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把举证责任分配给经营者,不但符合法律的公平精神,让有专业知识的经营者举证,还解决了处在弱势的消费者举证难的问题。

亮点3,禁止经营者设定“最低消费”、“开瓶费”等不公平、强制交易的霸王条款。

1、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6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得强制交易。此条的规定的亮点就是经营者不得设定不公平、合理的交易条件。所以,在消费者在KTV、酒店、饭店或者餐馆消费时,有权拒绝经营者设定的“最低消费限制、谢绝自带酒水”等不合理、不公平的交易条件,发现经营者有这些霸王条款的,可以向工商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投诉,要求对其进行处罚。

亮点4,经营者不得非法收集、倒卖、利用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消费者有权拒绝移动通讯公司、广告公司的垃圾信息、广告信息。

1、依据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4条的规定,消费者享有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第29条规定,要求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不得收集、使用消费的个人信息,如联系电话、家庭地址、性别、年龄、职业、收入等个人信息。收集消费者个人信息时,也要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并且告知消费者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范围和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对收集的信息,应当严加保密,防止泄露、丢失,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有泄露、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所以,消费者有权拒绝移动通讯公司、短信群发公司发送的广告信息、招聘信息等商业信息。为了防止其他装修公司、保险公司、电话营销公司的对消费者个人生活的影响,有权拒绝相关经营者收集、使用个人的信息,并且声明不准向他人非法提供、泄露个人的信息。

亮点5,网购消费者权益受侵害,无法联系到经营者进行维权的,或者网络交易平台有过失、纵容网络欺诈等行为的,可以要求网络平台承担责任。

1、依据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的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合法权益受到伤害的,像淘宝、京东商城、苏宁易购等交易平台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姓名、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可以要求其赔偿;这些网络平台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经营者利用网络平台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没有采取必要制止措施的,应当与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所以,消费者在淘宝上购买商品无法退货、理赔的,可以找到淘宝公司承担责任。

亮点6,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的经营者、发布者、推荐者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明星代言毒奶粉,就应当受到赔偿。

依据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5条的规定,虚假广告的经营者和发布者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真实的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都要承担赔偿责任。关系到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在虚假广告中涉及的经营者、发布者、推荐商品的社会团体、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对消费者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消费者因为虚假广告而购买关系生命健康的商品,受到损害的,可以要求商品的生产者、经营者、虚假广告的经营者、发布者、设计者、推荐者或者宣传者承担赔偿责任,任选其中一家或几家都可以。

亮点7,消费者可以要求的赔偿更多了,还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1、依据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1条的规定,经营者侮辱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搜查消费者身体的,消费者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2依据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规定,经营者有欺诈行为,消费者可以要求三倍损失的赔偿,并且赔偿额不低于500元。

3、经营者明知商品存在缺陷仍销售的,消费者或者其他人死亡或者健康受到伤害的,除了要求人身伤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外,还可以要求所受到损失两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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