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十三条规定,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除上述一般情形外,在特定情况下也可能不构成犯罪。本文整理的是(协助)组织卖淫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法律规定的不构成本罪/犯罪的情形。
一、不认定为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情形
1、不认定为组织卖淫罪的情形
协助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不以组织卖淫罪的从犯论处。
2、不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情形
领取薪酬型:在司法实践中,在具有营业执照的会所、洗浴中心等经营场所担任保洁员、收银员、保安员等,从事一般服务性、劳务性工作,仅领取正常薪酬,且无前款所列协助组织卖淫行为的,不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
二、不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情形
团队计酬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团队计酬”的规定,传销活动的组织者或者领导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传销活动的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属于“团队计酬”。以销售商品为目的、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的单纯的“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不作为犯罪处理。
非组织领导型:根据《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般认定为组织者、领导者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是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或者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或是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追究,或者一年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十五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人员;还有一种就是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司法实践中,对于传销类案件中的其他人员,比如普通的员工、普通参与者、涉传销公司的其他类型消费者或者会员,对传销组织的建立和扩大并没有起到关键作用,也没有承担管理职责,一般不能认定为组织者和领导者,因而不认定为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