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滥用出资期限逃避债务、恶意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的事情时有发生,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利益,提升司法效率,在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特定情况下可依法追加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为被执行人,也可以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现股东为被执行人。
一、未实缴出资的股东转让股权,可以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
(一)转让前后公司都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在转让股权转让前可以预料到公司债务产生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连带责任并不会因为股东身份的变更而免除。
1、追加转让股权的一人公司股东需要符合的条件
(1)经强制执行程序,一人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即可认定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2)股东转让股权前应当预见到该笔债务的产生。
(3)公司资产和原股东资产混同,导致公司的对外偿债能力下降。
2、典型案例
【典型案例】一人有限公司的原股东不能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可追加为被执行人。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经强制执行程序,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案件已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可以认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目前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唯一股东期间,已实际享有了合同利益,也应当预见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将因本案涉及到的合同承担债务。如因一人股东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导致公司对外偿债能力下降,一人股东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该责任和后果不因其之后股东身份的消失而免除。一人股东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担任公司唯一股东期间财产独立于公司的财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可追加为被执行人并要求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或者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给2个以上股东的
《民事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19条规定的追加被执行人的标准是“未履行出资义务”,该规定实际是针对实缴资本制度下的追加标准,为了平衡股东利益和债权人利益,司法实践中往往对该标准作出了扩大解释,即将“股东恶意转让股权逃废出资义务”认定为未履行出资义务,只要股东属于恶意转让股权逃废出资义务,就应当追加为被执行人。
1、对“恶意转让股权逃废出资义务”的认定,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考量:
(1)转让股权时明知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或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2)转让股权的股东为认缴出资,未实缴;
(3)股权转让时间在债务产生之后,股东对债务的发生有知悉的可能性;
(4)股权转让没有支付合理对价,不具备市场合理性;
(5)将股权转让给不具备出资能力的股东,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故意。
2、经典案例
【典型案例】股东滥用出资期限利益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恶意转让股权,应当追加为被执行人。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陈XX转让股权时,XX公司对置业公司负担的债务已经产生,陈XX对XX公司的资产、负债情况以及偿债能力应属明知,但其将持有的XX公司股权全部转让,该转让行为有可能存在受让股东资信不足、公司的认缴资本不能如期缴足或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难以实现等问题,其本质是利用股东的期限利益恶意逃避债务,削弱了公司的责任能力,导致公司债权人信赖利益受损,增加了债权人的风险,故应当追加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可以追加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的现股东为被执行人
(一)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条件
1、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未足额缴纳出资,应当在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是存在下列两种情形的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此时,股东不再享有期限利益,依法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
(二)典型案例
【典型案例】公司执行终本后,债权人可以申请追加未实缴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裁判要旨】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XX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XX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股东杜X认缴出资额为49.5万元,未实缴。本院认为,根据《民事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申请人李XX申请追加杜X为被执行人,并责令其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对本案承担补充责任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裁定追加第三人杜X为被执行人,并对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债务在其尚未缴纳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三)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