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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欺骗方式让行贿人主动交付财物的,应认定为索贿

发布者:翟方进律师|时间:2017年04月25日|分类:刑事辩护 |581人看过

一、基本案情归纳

2006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吴某担任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养护工程公司副经理、湖南省洞新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经理期间,其公司股东徐某某多次找吴某,要求承接高速所需钢绞线全部供应业务。吴某虚构为了让徐某某顺利承接到业务,需要给“领导的朋友”100万好处费,让“领导的朋友”退出竞争。后徐某某给了吴某100万元。

二、主要问题争议

一种意见认为,不能认为是索贿。另外一种意见认为,吴某虚构“领导的朋友”介入的事实向徐某某施压,徐某某愿意支付好处费100万作为补偿,吴某构成索贿。

三、裁判理由(构成索贿)

索贿即索取贿赂,只要行为人主动向他人索要财物,即属于“索取他人财物”,“索贿”是刑法对“索取他人财物”的简单表述,是否构成索贿的关键是看行为人是否主动要求对方交付财物作为对价。本案中,吴某虽然表面上并没有直接向徐某某索要财物,但吴某虚构的事实已经向徐某某传递出明确的信号,如果徐某某不付出一定代价是不可能顺利承揽业务的,客观上徐某某也没有选择余地。另外,吴某和徐某某沟通的过程符合索贿犯罪中受贿人积极地主导权钱交易进程,而行贿人比较被动地按照受贿人的要求给付财物的特点。吴某使用欺骗的手段,改变不了索贿的实质。

有观点认为吴某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也符合诈骗罪的构成。但总体而言,吴某是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徐某某也是基于对吴某职权的信任交付财物的,因此认定索贿更为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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