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暂住本市宝山区。
辩护人翟方进,上海申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8)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8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翟方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4日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未取得行医资格的情况下,前往本市宝山区川巷路XXX号为被害人李元芹进行诊治,诊断为胃病,为其输液、配药后离开。
次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再次上门为被害人李元芹输液。
当日16时许,被害人李元芹死亡。
经鉴定,被害人李元芹系右冠状动脉开口狭窄致心源性猝死。
被告人赵某某于2017年12月25日17时40分许在其暂住处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审理中,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经济损失25万元,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蔡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宝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工作情况、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本院调解笔录、被害人近亲属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进行诊疗活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赵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董翠
审判员张凯
人民陪审员郭凤英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范楠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六条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