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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非法行医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翟方进律师|时间:2018年07月09日|分类:刑事辩护 |73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暂住本市宝山区。

辩护人翟方进,上海申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8)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8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翟方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4日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未取得行医资格的情况下,前往本市宝山区川巷路XXX号为被害人李元芹进行诊治,诊断为胃病,为其输液、配药后离开。

次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再次上门为被害人李元芹输液。

当日16时许,被害人李元芹死亡。

经鉴定,被害人李元芹系右冠状动脉开口狭窄致心源性猝死。

被告人赵某某于2017年12月25日17时40分许在其暂住处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审理中,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经济损失25万元,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蔡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宝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工作情况、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本院调解笔录、被害人近亲属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进行诊疗活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赵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董翠

审判员张凯

人民陪审员郭凤英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范楠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六条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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