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89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
辩护人翟方进,上海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4)8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经审查,本院中止简易程序的审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翟方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被害人卫某某接到自称邮局、缉毒大队等部门的电话,按照要求将银行存款取出后至本市定西路、新华路附近工商银行、中国银行,将钱款汇至对方指定帐户。
当日,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交给其的银行卡帐户内资金为犯罪所得,仍接受他人指令前往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的戴某某超市、人和乐超市,多次采用刷卡的方式将银行卡帐户内资金套现,共计人民币11万余元。
2013年11月1日,被告人陈某某在福建省泉州市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卫某某陈述;证人戴某某、吴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银行历史交易明细、POS机签购单、汇款凭证等;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伟敏
人民陪审员 倪初莹
人民陪审员 顾鸿昌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朱蔡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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