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海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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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离婚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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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海波律师帮当事人取得房产证,避免损失高额的房屋价值

发布者:李海波律师|时间:2019年04月18日|分类:房产纠纷 |52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随着社会发展,房屋交易量逐年增多,而对一般人而言房屋交易价值额较大,相关纠纷的处理也多了起来,本案中,当事人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且按承诺履行了合同相关约定,到期后,却未取得房屋房产证,被告未按承诺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遇到这种情况,当事人应该怎么要求取得房屋房产证?下面我们和本房屋买卖案件当事人原告的代理人李海波律师来看最后是如何帮当事人成功取得房屋房产证吧。

 

【基本案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 谢某某,男,1986年3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波,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男,1957年2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案情概述: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波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创新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简称系争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的手续。

 

事实和理由:被告系沈A和顾B之子,顾B于2002年1月15日死亡,沈A于2011年6月29日死亡。2010年9月21日,被告代沈A与原告签订《安置房权利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沈A购买系争房屋,总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6万元,同时承诺确认产证满5年后的一个月内配合原告到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并约定相应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即代为收取原告支付的定金35万元。2011年7月16日,原告支付剩余购房款后,被告将房屋及房产证交付给原告,并由原告实际居住至今。

 

2011年,因政策原因,双方无法正常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即向原告承诺于房产证满三年后去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现原告已满足过户资格,但被告未按承诺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该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裁定结果】

本案中,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安置房权利转让合同》约定,被告代沈A将动迁所得的系争房屋出售,买卖双方就系争房屋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买受人按约付清购房款并入住系争房屋,买卖合同得到实际履行,现系争房屋已经具备上市交易条件,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协助办理相关过户手续。

 

因沈A已经去世,其相关合同权利义务由其继承人即被告沈某某继承,且被告在沈A去世后也以承诺书的形式表明愿意配合原告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并将房屋及房产证原件交与原告。谢C和钱D同意系争房屋登记在原告一人名下,并无不当。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谢某某办理将上海市浦东新区创新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谢某某名下的手续。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律师解析】

李海波律师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房屋过户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经律师分析,原告已满足过户资格,但被告未按承诺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该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满足过户条件。

 

本案最大的难点是房屋过户的条件以及被告主体是否适格,原告与报告签订了《安置房权利转让合同》,原告已支付完毕房款,按合同约定和承诺居住满5年,满足条件。

 

【本案结语】

李海波律师在本案中事实查明和法律明确规定情况下,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和合同效力,被告有责任向原告过户。在律师努力下,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谢某某承担过户义务。避免了当事人在房屋买卖上的损失。如遇此类纠纷,应当寻求熟悉此案件的李海波律师寻求帮助,避免损失高额的房屋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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