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技术手段窃取银行卡拿钱又判刑
案情:
2012年5月份,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事先预谋后,以虚假身份在某超市应聘工作。其利用担任该超市收银员的身份趁顾客刷卡时利用读卡器盗取顾客的银行卡信息并偷记密码,并利用盗取的信息制成伪卡。2009年9月10日、11日,被告人王某使用其中一张利用盗取受害人毕某银行卡信息制作伪造的银行卡在某市取现金3.5万元。当月20日晚,被告人王某使用另外一张利用盗取被害人吴某银行卡信息制作伪造的银行卡在中国银行某支行取现金2万元,另转款4万元至王某所控制的银行卡上,随后王某又从其所控制的该银行卡上取走现金2万元。当王某在另一家中国银行准备再次取钱时被抓获,从其身上搜出现金7万多元、银行卡8张、不同姓名的身份证7张、口罩5个、帽子1个。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7万多元,退还受害人毕某31000元,退还吴某50000元。另查明,王某因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0年8月15日被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2010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属于伪造信用卡并使用的情形,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处罚。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被害人毕某人民币3800元,退赔被害人篠崎xx民币20000元;
三·随案移送被告人王某犯罪时所使用的银行卡8张、身份证7张、口罩4个、帽子1个予以没收。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相关法条:
信用卡诈骗罪立案标准:
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
(二)恶意透支,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本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
恶意透支,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信用卡诈骗罪量刑标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
(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
(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