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韶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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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与叶XX、潘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书

发布者:张韶峰律师|时间:2016年12月14日|分类:债权债务 |42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一审被告):叶XX。

委托代理人:张韶峰,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XX。

委托代理人:饶炳海,浙江绿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潘XX。

上诉人叶XX为与被上诉人陈XX、一审被告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松阳县人民法院(2015)丽松商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悦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建华、代理审判员叶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韶峰、被上诉人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饶炳海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陈XX与叶XX为舅舅与外甥女关系,叶XX与潘XX原为夫妻关系。2009年4月起,陈XX就有借款出借给叶XX经营化妆品生意等。2010年4月24日陈XX通过银行存款方式出借给叶XX借款50000元,之后叶XX补写了借条,借条落款时间为2010年4月24日,借条未载明借款期限及利息。因叶XX多次、多笔向陈XX借款,双方均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2013年4月24日双方对之前所有借款的利息(包括讼争的本笔借款)进行了结算,截止2013年4月24日所有借款的利息为205000元,为此,叶XX以借款205000元(另案处理)的形式出具了借条一份。叶XX与潘XX因夫妻感情不合,2009年10月叶XX第一次向法院起诉与潘XX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和好。2010年6月叶XX再次起诉离婚,后撤诉。2011年10月叶XX又起诉离婚,2012年3月5日法院作出了准予离婚的判决,判决书的事实部分载明“…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2009年10月2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于2009年12月1日开庭审理后,经调解双方和好,但双方仍有矛盾存在,并未一起共同生活,2010年6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告撤诉。2011年10月12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关系产生矛盾多年,双方仍未能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告未出庭应诉答辩,应视为放弃抗辩,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应另行处理…”。

上述事实有借条、存款凭证、银行款项来往清单、离婚民事判决书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XX在一审中请求:判令叶XX、潘XX归还陈XX借款50000元及2013年4月2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XX在一审中辩称:叶XX与陈XX为舅舅与外甥女关系,2010年开始陈XX支持叶XX从事化妆品行业公司的经营,相互之间一直有经济往来,双方亦一直未结算,2013年起经营效益下滑,陈XX以欺骗方式要求叶XX书写与实际时间不符的借条,根据银行调取的全部银行资料,双方之间已经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要求驳回陈XX的诉讼请求。

XX在一审中辩称:叶XX与陈XX的所谓民间借贷不真实,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实际书写时间与借条上载明的时间不一致。潘XX和叶XX之间一直关系不和,长期分居生活,陈XX是知道的,从2009年起潘XX和叶XX就通过法院诉讼离婚,2012年3月5日经法院判决离婚,陈XX起诉的所有借款都发生在双方诉讼离婚阶段,该经济往来,无论是具借真实性还是夫妻关系分居均不能得出是夫妻共同债务的结论。要求驳回陈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叶XX向陈XX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借条内容真实、合法,应认定借款合同有效。陈XX在依约提供借款后,叶XX未依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借款虽发生在叶XX与潘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陈XX的借款(包括该笔借款)均发生在叶XX与潘XX处于“矛盾存在,并未一起共同生活”状态下发生的,故在陈XX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善意,该款项已用于叶XX、潘XX家庭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叶XX的个人债务。在认定为叶XX的个人债务的情况下,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于利息,借条中虽未约定,但双方已经按口头约定的月利率20‰计息,故亦应依约履行。综上,陈XX诉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叶XX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XX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25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叶XX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叶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本案事实认定的错误。1、关于借款开始时间的认定。2、关于借款的实际时间和金额。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借条系补写没有事实依据,也和上诉人、被上诉人的陈述不一致。3、关于借款利息。一审既然认定借条的真实性,也认定了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但仅凭上诉人的陈述就认定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上诉人和潘XX都没有这一陈述。一审法院的这一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如果利息是口头约定的,那么一审法院认定的2013年4月24日结算结果(205000元)应该和此对应。但双方如何结算,以多少本金为基数,以月利率多少进行结算,一审不能得出月利率2分的结果。4、关于2013年4月24日双方结算的认定。上诉人认为,如果一审错误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事实成立,该借款也已经全部归还。二、关于本案证据。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银行汇款凭证,时间在借条落款以后。这些款项发生在借条形成后,被上诉人没有陈述和上诉人之间有其他经济往来,该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错误。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或者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无权主张借期内的利息。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本案的诉讼金额已经抵销。上诉人不具欠被上诉人任何本息。四、被上诉人以书面资料的形式陈述其在2013年4月10日赶到福州催帐,等了半个月之久,一分钱没有拿到,住宿连开支3千元。上诉人认为,根据这一陈述,本案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XX答辩称:被上诉人从未与上诉人合伙,双方根本没有合伙经营的事实。被上诉人从没有经营化妆品,上诉人也未提供化妆品发货单据。被上诉人自2009年4月开始向上诉人出借款项,被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款项清单及相应的凭据。被上诉人出借给上诉人的款项,每张借条都有相对应的款项支付凭据,被上诉人在一审已提交。上诉人在一审陈述说法不一,无法自圆其说。关于法律适用,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及司法解释是正确的。上诉人重新出具借条,重新确立借款关系,故诉讼时效不能从2013年4月10日开始计算。借条是无期限,没有还款限制。且双方到起诉前一直都通过电话短信联系,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被上诉人对一审法院的判决总体没意见,但对潘XX没有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有意见,不过考虑到双方系亲属关系,且有保全,所以未提起上诉。

一审被告潘XX未做陈述。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二审查明:2010年4月24日,陈XX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存款的方式出借给叶XX50000元,叶XX亦向陈XX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10年4月24日、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另,陈XX称,叶XX于2013年4月24日出具的金额为205000元的借条中,有3000元系催讨债务所产生的费用。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1、陈XX与叶XX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如何认定,系合伙关系还是借贷关系。2、一审法院认定叶XX向陈XX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是否正确。3、陈XX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陈XX为证明与叶XX之间的借贷关系,提交了叶XX出具的借条原件及银行凭证,完成了应负的举证责任。因此,在叶XX未能对其主张的法律关系,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认定双方系借贷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陈XX和叶XX之间的资金来往笔数较多,的确存在叶XX所主张的在案涉借条落款时间后有通过银行转账付款给陈XX。因此,叶XX所称的即便存在借贷关系,款项也已抵销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另外,经庭审核实的叶XX自认使用过的手机号码向陈XX发送的手机短信,可以证明双方对借款存在利息约定,同时结合双方的款项来往时间节点和转付金额,一审认定案涉借款存在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案涉借条并未约定借款期限,陈XX自认于2013年4月10日向叶XX催讨,但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叶XX当时明确表示拒不履行债务。此外,由于双方存在多笔借款和还款,每一笔借款和还款,并不能完全一一对应,且叶XX陆续在归还借款,最后一笔还款时间是2013年9月。因此,上诉人认为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叶XX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叶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悦琛

审 判 员  张建华

代理审判员  叶 坚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代书 记员  陈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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