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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X局劳动合同纠纷一审

发布者:甘肃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19年12月03日|分类:劳动纠纷 |17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局与原告高某之间虽自用工之日起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1月25日,经被告会议研究,以原告高某患病无法继续工作为由,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后,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于2011年7月1日,其第十六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劳社部发〔2001〕20号文件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必须达到15年的最低年限。《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暂行办法》第八条"参保人员不得同时领取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和第九条"参保人员办理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手续时,按下列程序办理:(一)由参保人员本人向待遇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养老保险制度衔接的书面申请。......",而本案中,高某出生于1956年4月24日,被聘用工作后,法定退休年龄的届满日期应该为2016年4月24日,其累计缴费不能达到十五年的最低年限,且于2011年参加了城乡养老保险(参保人员不得同时领取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也未向待遇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养老保险制度衔接的书面申请。因此,其自身条件不具备在社保机构缴纳职工社保的条件。故对其要求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补发同工同酬工资和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依据本单位情况、特点及原告的工作内容,每月发放工资,原告对工资数额并无异议,并履行到位,视为同意,且工资水平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逐步提高。其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补偿金和补发同工同酬工资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要求给付垫支的工伤医疗费30000元,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应涉及。2015年11月25日原告被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后,再未参加劳动,其要求被告发放工资的请求,无事实依据。被告依法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后,对原告给予一次性的安置,系其自愿行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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