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与乙公司有债务纠纷,该债务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因乙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甲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因未发现乙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程序终结后,甲公司发现乙公司有股东丙和丁,丙认缴出资额为100万元,丁认缴出资额为200万元,认缴期限为2025年1月1日,现两人均未履行出资义务。甲公司认为丙和丁未向乙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因此甲公司向法院申请追加乙公司的股东丙、丁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要求在其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
一、应当追加股东丙和丁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未履行出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该观点认为,股东对公司具有在认缴出资金额的范围内履行出资的义务,出资义务可看作公司对股东的债权,认缴期间就是债务履行的期限,在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无财产客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可适用合同法中债权的加速到期制度,追加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未履行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充分保障申请执行人的权益。
二、不应当直接追加股东丙和丁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未履行出资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该观点目前也是司法实践的主流观点,该观点认为在认缴制度下,股东对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享有期限权益,这也是我国公司注册资本由实缴制度改为认缴制度的最大区别,认缴制度有利于充分调动各类主体的经济活力,减轻股东创业负担,因此应当维护股东对认缴注册资本的期限权益,不应否定注册资本的认缴期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目前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主要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该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所以目前司法实践中会出现两种观点,究其原因,是司法工作人员对如何认定股东“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出现了偏差,在以前的实缴制度下,是否足额缴纳出资可以通过向工商登记机关调取工商登记资料轻易的认定。而在目前的认缴制度下,工商登记机关已不具有要求公司在注册时出具验资报告的职权,且目前工商登记信息也只是载明认缴出资的期限,在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无法直接认定股东未履行足额缴纳的出资义务。此外,目前也没有任何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直接规定可以对认缴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要求其在未履行出资范围承担还款责任的依据。综上,在目前认缴制度下,直接追加在认缴期限届满前未履行出资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获得法院支持。
该条文已经明确规定了债权人的救济途径,就是在公司资不抵债情况下,可以申请公司破产,待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管理人可以要求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立即履行出资义务,而其债权人可以向该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要求对公司的财产参与分配,因此可以通过破产程序充分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