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某汽车销售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订购某品牌汽车一辆,价格34万元,定金5万元,交车时间为2018年5月28日。某汽车销售公司于同日收取刘某定金5万元,并开具收据,标注为定金。2018年4月下旬,某汽车销售公司通知刘某汽车价格提高,要求加价2.2万元,刘某予以拒绝。至合同约定交车日期,某汽车销售公司拒绝向刘某交车。后刘某要求该汽车销售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该汽车销售公司则称合同中关于“因甲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甲方应返还乙方定金”的约定实际上已经排除定金罚则的适用,不同意双倍返还定金。双方产生争议。
1、根据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根据该规定,本纠纷中,刘某已依约支付购车定金,汽车销售公司亦应依约交付车辆,现汽车销售公司以价格提高为由拒绝向刘某依约交付车辆,构成违约。
2、根据双方所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约定,“因甲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甲方应返还乙方定金”,该规定并未排除因汽车销售公司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刘某无权主张双倍返还定金,即买卖合同的该条约定并未排除定金罚则的适用,故刘某有权要求某汽车销售公司双倍返还定金。
3、本纠纷中,若汽车销售合同中存在通过格式条款排除消费者一方当事人适用定金罚则的情形,那么消费者也可依据合同法对于格式条款的规定即若该格式条款因属于“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主张其无效,而要求销售方承担双倍返还定金。
来源:问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