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宁法院
随着新婚姻法司法解释的出台,社会经济的发展,一部分人对于婚姻期间的财产问题日益关注。
但是,仍然有不少人对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新规定并不是很清楚,经常会问:根据新婚姻法,离婚财产如何分割,怎么分割?本文将会带大家一起去了解新规定的内容。
在了解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对夫妻共同财产规定之前,应当要明白,什么是夫妻共同财产?
共同财产:《婚姻法》第十七条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应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范围作出了规定,即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1)工资、奖金,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的工资、奖金收入及各种福利性政策性收入、补贴;
(2)生产、经营的收益,指的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
(3)知识产权的收益,指的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拥有的知识产权的收益;
(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是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因继承遗产和接受赠与所得的财产。对于继承遗产的所得,指的是财产权利的取得,而不是对财产的实际占有。即使婚姻关系终止前并未实际占有,但只要继承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继承的财产也是夫妻共同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包括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6)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7)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8)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得部分夫妻共有。
第十八条对应为夫妻一方的财产范围作了规定。
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1)一方的婚前财产;
(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共同财产广义上讲,也包括共同债务。《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由于社会生活具有复杂性、多样性,一些财产在上述所有规定中都没有出现,如何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呢?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上述规定中未出现的财产,首先应当分清财产的性质,由夫妻双方协商约定做出处理,难以协商一致的,不能证明为其个人财产的,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比较适宜。例如一方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赔偿金,该财产的性质为一方受到身体伤害,影响将来劳动收入的赔偿,理论界一般认为参照军人复员费、自主择业费处理比较妥当,即认定部分属于夫妻共同所有。
共同财产分割时间:一般人都认为,只有在夫妻双方离婚时候,共同财产才会予以分割,这是不准确的。根据以前的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财产分割是以离婚为目的的。不离婚的,不能分割夫妻财产。由于婚外情现象日趋严重,一些有婚外情的人将夫妻财产赠送给插足的第三者,严重损害了夫妻一方的利益。
新婚姻法司法解释考虑到了这点,作出了新的规定,《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第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夫妻财产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4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在对财产进行分割时,首先应明确哪些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哪些属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
规则5: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获得的物质奖励,具有特定人身性的,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刘玉坤诉郑宪秋离婚及财产分割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5年第2期。
【裁判规则】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参加国际、国内体育比赛所获奖牌、奖金,奖牌作为运动员的一种荣誉象征,有特定的人身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所得奖金,因已用于运动员治伤、治病等费用,系家庭的共同支出,已无财产可分,另一方要求平分,于法无据。
【拓展适用】
一、婚姻存续期间参加国内外各项比赛所得奖牌及相应奖金的分配
对奖牌、资金进行处理的前提,是必须分清哪类奖牌、奖金是共同财产,而哪些奖牌、奖金只能作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第一,对于奖金而言,如果某类奖金是奖励给特定主体,具备特定用途的,则该奖金就应属于获奖者的个人财产。如为了奖励科研者,鼓励并支持其继续研究而颁发的特定科研奖,该奖金只能用于某些科学研究,则该奖金只能属于获奖者一方,是其个人财产,另一方无权参与分配。在其他情况下所获奖金则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配,因为奖金系不特定物,具有同质性,单独拿出来不能表现其所承载的荣誉。如在奥运会上取得冠军后获得的奖金,与一般人努力工作,取得的奖金并无实质差异,既然一般人努力工作取得的奖金属于共同财产,则奥运冠军取得的奖金亦应属于共同财产,在离婚分割财产时,可以采取实物分割的方式进行分配。
第二,对于奖牌而言,则具有特殊性。首先,奖牌是荣誉的象征,具有特定的人身性,但同时,奖牌尤其是金牌,也具有相应的经济价值。如果完全认定奖牌属于一方共同财产,则如果夫妻存续期间,配偶一方负担了主要家庭支出,而离婚时仅剩下奖牌,无其他共同财产时,配偶一方将得不到任何分配,对于配偶一方似乎并不公平。况且,如前所述,奖牌仅仅是荣誉的载体,而不是荣誉的本身,获得者完全有可能,而且可以将手中金牌变卖,而不涉及对专属于他个人的荣誉的处分,那么此时,变卖奖牌所获得的金钱是否还应当属于获奖者一方的个人财产呢?如果获奖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已将奖牌变卖,则获得的金钱又当如何定性?笔者认为,对于该问题必须根据具体案情予以不同考虑。对于某些主要作为荣誉象征存在的奖牌,如勋章,可以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对于主要作为金钱奖励的替代物品而存在的奖牌,则可以作为共同财产看待,但是,考虑到该奖牌承载的荣誉及特定的人身性,应当将奖牌分配给获奖者一方,对于配偶一方则可以在其他财产分配中予以照顾,或由获奖者给予适当补偿。
二、知识产权收益的分配
根据《婚姻法》第17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知识产权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
对此,《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2条作了进一步解释,所谓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该条规定以财产性收益取得的时间为标准判断该财产性收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不论知识产权取得的时间。根据该条规定,只有财产性收益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取得,即使该知识产权系夫妻一方婚前创作产生,或者婚前已经取得知识产权,均认定该收益系夫妻共同所有,就此而言,该条规定更有利于保护知识产权人配偶一方。
但是,仍存在不足之处: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创作或者创造,甚至已取得知识产权,但尚未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的,离婚后的取得的收益(一般称为期待利益)归属如何并不明确。严格按照该条规定,期待利益不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但是,如此一来,则一旦出现离婚可能性时,知识产权人可能通过拖延申报知识产权,或者拖延确定财产性收益的办法来逃避分割该部分财产,这对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直支持知识产权人创作、研究的配偶一方而言亦不公平。
对于知识产权的期待利益是否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
就其知识产权尚未与他人订立使用合同,该项知识产权的经济利益只是一种期待利益,知识产权中的获得报酬权也只是期待权,该项财产性权利不能归夫妻共有;如作为知识产权人的夫妻一方已经与他人订立了使用合同,无论知识产权人是否已实际取得了报酬,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之利,归夫妻共有”。尚晨光:《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33页。也有观点认为:“虽然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权不能由夫妻共同所有,但知识产权的收益即财产权应归夫妻共同所有,在实践中可考虑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知识产权规定期待权:即离婚后一定时间内,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知识产权产生了收益,一方有对所生成的价值分割的请求权。”邱忠献、韩枚:《司法实践中夫妻财产分割的几个问题》,载《人民法院报》2009年11月10日第6版。
笔者认为,对于知识产权的期待利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主要理由有如下两点:第一,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知识产权人的创作与科研离不开配偶一方在生活、精神上的关心与支持,知识产权人取得的成果离不开配偶一方的贡献,因此,只要是知识产权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完成的劳动成果,配偶一方理应参与共同分配。第二,如此认定,可以避免知识产权人为达到避免离婚时对知识产权收益进行分割的目的,而拖延申报知识产权,或者拖延确定知识产权人的收益,从而不利于知识产权的迅速转化为经济效益。但是,考虑到知识产权的期待利益到底有多大,需要多长时间才能产生财产性收益难以确定,如果不论经过多长时间,都允许配偶一方要求对财产性收益进行分割,权利将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因此,笔者也认同,只能对离婚后一定时间内实际产生或者明确可以产生的财产性收益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例如十年,考虑到科研的不断进步,其他人也可能创作同样的或者类似的作品,研究出同样的或者类似的技术,知识产权人一方应当不会拖延十年以上的时间申报知识产权,或者确定知识产权的收益,故如此一来,有利于兼顾知识产权人和配偶一方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