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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淑华|时间:2020年06月30日|47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慈民一初字第220号 原告A,男,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女, 原告A与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A、B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被告曾因感情不和于1997年离婚,后经原告与被告的婚生子女多次劝说,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8月27日在慈利县民政局再次登记结婚,由于原告与被告毫无感情基础,XX本没有共同语言,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便于2012年10月24日到慈利县XX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曾向慈利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果,原告认为与被告毫无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15年2月16日慈利县XX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王某某与A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事实; 2、2015年2月14日慈利县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局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A某2014年度月享受基本养老金975元,不属于生活困难和对其帮助的事实; 3、慈利县人民法院(2014)慈民一初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A与被告杜某某因感情不和曾起诉离婚的事实,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利,对原告所举证据1即慈利县XX的证明1份,该证明证实自2012年10月24日至今原告一直单独居住在慈利县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2即慈利县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局的证明1份,该证明载明了被告A某的公民身份号码及2014年度月享受基本养老金额为975元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3即(2014)慈民一初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属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的事实查明如下: 1957年原告A与被告杜某某结婚,婚后于1959年8月19日生育长子A(2005年去世),1963年3月22日生育次子A,1965年10月29日生育女儿A,1988年9月30日原告A与被告B离婚,1988年农历冬月初二原告A与B结婚,婚后未孕育子女,2012年8月20日原告A与B离婚,2012年8月27日原告A与被告B在慈利县民政局进行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因交流沟通不畅,双方感情不和自2012年10月24日原告A一直在慈利县XX只身居住至今,2013年3月原告A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3年3月19日提出撤诉申请获本院准许,2013年下半年,原告A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11月25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和好,2014年5月22日,原告A第三次向本院起诉,提出离婚诉请,2014年7月2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慈民一初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书,以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时间不足二年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A要求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前述判决生效后,2015年1月14日原告A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第四次提起离婚诉讼,双方当事人无婚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原告A系慈利县财政局干部,于1996年退休,现退休月工资为2144元,A某2014年度月享受基本养老金975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杜某某虽于1957年结婚,但结婚31年后双方离婚,2012年8月20日双方进行了结婚登记,复婚后不足两个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原告A便于同年10月24日一直只身居住在慈利县XX,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准予离婚法定条件,且原告A多次起诉离婚,尤其是在2014年7月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双方确无和好可能,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鉴于被告A相对原告B较为生活困难,原告可从工资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A与被告杜某某离婚; 二、原告A自2015年4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被告杜某某生活帮助费400元至失去给付条件时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A 人民陪审员B 人民陪审员赵群球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C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 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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