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常永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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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要补偿”型敲诈勒索罪之无罪辩护思路

发布者:李常永律师|时间:2018年04月25日|分类:刑事辩护 |551人看过

观点

在“索要补偿型”敲诈勒索罪的无罪辩护中,“非法占有目的”之辩既是逻辑起点,也是全案的核心问题。作为“侵犯财产罪”,“敲诈勒索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如行为人有合理的理由相信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犯,因而向相对方索要经济补偿的,即使客观行为稍有偏激,采取了威胁等手段,也不能定“敲诈勒索罪”。同时,辩护律师要对于“威胁行为”、“威胁”与“付款”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仔细甄别。双方确实是通过协商达成解决方案的,或者相对方蓄意制造“被敲诈勒索”证据的,不属于“基于恐惧而交付财物”,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缘起

近年来,因维权、进京上访、索要补偿被判敲诈勒索罪的案例层出不穷。一方面,国家日益重视对公民私权利的保护,中央亦三令五申严禁通过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另一方面,法网严密,似乎只要你“要钱”了,要钱的时候“威胁”了,“威胁”之后“给钱”了,犯罪构成要件就已成就,似乎就可以定罪。众说纷纭,裁判尺度也并不统一。笔者不久前办理了一起“农电工”因索要补偿被控“敲诈勒索罪”的案件,两次开庭,笔者均作无罪辩护。有鉴于此,笔者对“索要补偿型”敲诈勒索(或称“维权型”敲诈勒索)的无罪辩护思路进行简要的梳理。


思路

一、主观方面:“非法占有为目的”、“犯罪故意”是否成立,需要仔细甄别。

在“索要补偿型”敲诈勒索罪的无罪辩护中,“非法占有目的”之辩既是逻辑起点,也是核心问题。作为“侵犯财产罪”,“敲诈勒索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行为人有合理的理由相信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犯,因而向相对方索要经济补偿的,即使客观行为稍有偏激,采取了威胁等手段,也不能定“敲诈勒索罪”。在实践中,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索要补偿必须具有事实基础、事实依据,不能凭空虚构。

此处所谓“事实基础”,是指自然发生的民事纠纷,比如劳动争议、拆迁安置补偿纠纷、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等等。假如并不存在真实的纠纷,凭空虚构事由而索要财物,容易被认定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面对客户咨询时,笔者常举一例:在饭馆吃面,趁人不备,在碗里藏一只“小强”,向店主索要巨额补偿,否则告状的,是敲诈勒索;在饭馆吃面,在碗里发现有“小强”一只,向店主索要巨额补偿,否则告状的,是维权行为,索要赔偿过高的,属于维权过度,不是犯罪。所以,事实基础是否成立,是“非法占有目的”之辩的核心问题。

第二,索要补偿的理由要与该基础事实正相关。

假如客观确实存在民事纠纷,但是索要财物时,并不是基于该民事纠纷,而是以其他理由相要挟的,则有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比如,行为人以征地补偿为由上访,在与当地官员或者村领导谈判时,是以揭发其“贪污腐败”相要挟,相对方因害怕而付款的,则容易被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第三,索要补偿应有一定的法律依据、合理依据。

所谓“法律依据”,是指行为人索要补偿的民事、行政法律依据。辩护律师应该站在当事人角度,对行为人诉求的合法性进行仔细论证。那种认为“刑事审判不审理劳动争议”、“刑事审判不审理拆迁补偿”的观点是错误的:刑事法律分析须臾离不开民事、行政法律分析,根本原因在于刑法是其他部门法的最后保障法。侦查、起诉中隐含的逻辑旺旺就是行为人“无故”索要补偿,侵犯了公、私财产权,则辩方理所当然要针对该逻辑进行分析、说理、反驳,论证并非“无故索要”,而是“事出有因”。同时,应当意识到,论证诉求的合法性,并不是说行为人在法律基础上要得到“一百分”,或者在民事诉讼中达到“胜诉”的程度;只要根据常识、常理、常情,站在普通公民的角度,论证到行为人有理由相信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进而要求补偿的程度,就可以说完成了任务。笔者这一观点并非凭空杜撰,有兴趣的读者可以参考:

1,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七、关于抢劫特定财物行为的定性:抢劫赌资、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的,以抢劫罪定罪,但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5、抢劫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行为人为索取债务,使用暴力、暴力威胁等手段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故意伤害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等规定处罚。”

3,《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规定:“行为人索取高利贷、债务等法律不予保护的职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上述规定的法理在于:认定行为人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明知自己对该财物毫无任何依据,而意图非法据为己有;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据标准看,证明主观犯意的证据也要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而行为人对于有一定事实基础、有一定法律依据或者有一定常理依据的财物,行为人主观上可能存在“模糊认识”,认定其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的依据不足。比如,即使是索要法律不予保护的债(高利贷),在普通民众看来,毕竟也是“债”(“欠债还钱,天经地义”)。所以,“非法占有目的”之辩,务必要论证行为人诉求的合法性、合理性。

第四,截止到行为人索要补偿时,该民事纠纷尚未得到解决。

如果民事纠纷曾经基于双方自愿,达成并履行了相关协议、方案,行为人认为该“由头”好使,继续索要补偿的,容易被认定为敲诈勒索。反之,假如该民事纠纷并未得到实质解决,或者虽有协议达成,但是有证据显示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有可能被欺诈、胁迫,有违公平正义原则的,仍不能阻却诉求的合法性、合理性,不能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综上,倘若行为人索要财物的诉求有事实基础、法律基础、常理基础,那么主观上则不构成“非法占有目的”。


二、客观方面:“威胁行为”的合法性论证。

一般来说,“维权型”敲诈勒索案件肯定会有证据指向行为人实施了一些“威胁”行为,否则很难立案。那么,是不是只要“威胁”了、“给钱”了,就是“敲诈勒索罪”呢?并不是。

首先,在分析“威胁”手段和行为时,不要脱离诉求的合法性。如果诉求合法,威胁手段也合法,那么当然不构成犯罪,是典型的维权行为;如果诉求合法,手段过激,仍然不构成犯罪。也就是说,立足于“非法占有目的”不成立,一路推演过去,不要陷入“就事论事”、片面截取的误区。那不符合“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其次,“上访”、“记者曝光”等,都不应认定为刑法上“敲诈勒索”的手段。信访权利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国家宪法与法律保护公民的言论自由。在目的合法、手段亦合法的情况下,不构成犯罪行。


三、因果关系判断:注意鉴别相对方是否是“基于恐惧而交付财物”。

在实践中,被“敲诈勒索”的对象往往是公司企业,“纳税大户”,有的还是各级政府。从双方力量对比来看,这些单位对法律的理解和运用,对司法资源的掌握和使用,远非平民百姓可比。实际上,有的“被害单位”是在刻意制造“被敲诈勒索”的证据(《刑事审判参考》第64集“夏某理等人敲诈勒索案”)。辩护律师应结合“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报案时间、《询问笔录》以及《通话录音》等证据,尽量还原“被害单位”与行为人接触、谈判的整个过程,挖掘对当事人有利的信息,截断“威胁行为”与“付款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比如,在谈判过程中,有的“被害单位”存在主动、刻意引导行为人将“争议解决”转换成“索要财物”,再将“索要财物”转换成“敲诈勒索”的情况,只是比较隐蔽。辩护律师发现有此情况的,应明确向法庭指出,作为无罪辩护的理据。


另外,要注意防止“两头堵”的指控思路:或者是敲诈单位,或者是敲诈公司领导个人,总有一款适合你。假如“被害单位”一方指定相关负责人、公司领导等出面与行为人协商解决争议,可以视为代表了单位意志,行为人与公司代表人谈判索要补偿的,应属解决争议,没有超出民事纠纷范畴。


结语

作为一个完整的辩护方案,辩护律师还可以从犯罪客体、刑法的谦抑性、案例检索等角度开展工作。“兵无常势、水无常形”,辩护要因时制宜、因地制宜,具体的辩护方案要根据事实和证据情况进行调整。特别指出:本文所涉事实,系基于司法实践、裁判文书总结、归纳、假设,不必对号入座。


作者:李常永律师

法学硕士,天津博专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博专刑事辩护与经济犯罪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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