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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

发布者:张梅律师|时间:2019年08月01日|分类:行政复议 |453人看过


一、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存在于行政诉讼中,而行政主体、行政相对人、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及其关联是行政诉讼存在的前提。

  二、行政诉讼法是中国三大诉讼法律制度中唯一明确规定了举证责任的法律文件。同时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也是行政诉讼举证责任承担的一个最显著特征。

  三、举证责任可以看作是一项义务,但又不完全等同于义务。

  四、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可以更加有力的贯彻“依法行政”这一治国方针。在法律上的体现之一是被告应当提供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二是被告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三是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五、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后,会引起人民法院对被告所举证据的二次认定和对被告所依据法律的二次适用。

  六、被告应当为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所采用证据的真实性负责。有关这一点行政诉讼法律体系中并没有体现,这不失为一种缺陷。

  七、在被告不承担举证责任或者不能完成举证责任时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有利于规范行政机关的行为,也有利于使社会秩序向一个良性循环的轨迹发展。

  八、在行政诉讼中原告在一定范围内也要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所承担的举证责任是极为有限的,仅仅是初步的。可以说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是行政诉讼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这一基本规定的例外情形。

  同时一定条件下原告的举证责任还可以减轻。而且原告还可以自愿承担本应当由被告承担的举证责任,并且在举证不能时不减轻被告的举证责任。这些规定的现实意义。

  行政赔偿诉讼中适用一般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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