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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敲诈勒索未达到目的 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的区别

发布者:张梅律师|时间:2019年03月28日|分类:刑事辩护 |419人看过


案情简介:敲诈勒索未达到目的

2010年5月5日16时许,被告人林某在广东省珠海市湾仔邮局,以“湖南鸭子帮”的名义,用特快专递方式寄给被害人珠海市金鼎精艺珠宝有限公司老板温某一封勒索信,向其勒索人民币6.88万元,并令其于5月8日18时将上述款项放于珠海市香洲区南坑市场门口第二个垃圾桶内,否则准备6月1日前给其儿女收尸。被害人温乃棉收到恐吓信后报警。5月8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南坑市场附近布控,但被告人林某没有到现场取钱。2010年5月14日,被告人林某被抓获归案。

被告人林某辩解称,其对原老板温某有意见,只是为了泄愤,没有真正敲诈勒索的故意,也没有到“恐吓信”指定的地点收取“勒索”的款项,属于犯罪中止。其辩护人提出,林某在恐吓信寄出后,主动放弃犯罪,致使勒索财物的结果没有出现,属于犯罪中止。

法院判决:被告人敲诈勒索未遂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目的,采用寄恐吓信威胁的方法,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林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法院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林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林某以其行为属于犯罪中止、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2010年12月8日,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案说法: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的区别

犯罪的中止和未遂是两个概念,它们均属于故意犯罪的形态类型,极易混淆。如何区分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在刑法理论界似乎已成定局,而在司法实践中关于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溯及理论上的争议有悖于法治的基本精神。犯罪中止、犯罪未遂作为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并不具备刑法所规定的某一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因而如何正确区分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对行为进行正确地定性和量刑,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情形。
犯罪中止具有:中止的时间性、中止的自动性、中止的客观性和中止的有效性四个特征:
(1)中止的时间性;犯罪中止必须发生在“犯罪过程中”即:犯罪中止既可以发生在犯罪预备阶段,也可以发生在犯罪实行阶段;犯罪还没有形成结局,既不是未遂,也不是既遂。犯罪既遂后自动恢复原状的,不成立犯罪中止,犯罪未遂后也不可能出现犯罪中止。
(2)中止的自动性;即行为人认识到客观上可能继续实施犯罪或者可能既遂,但自愿放弃原来的犯罪犯罪意图。
(3)中止的客观性;
(4)中止的有效性。犯罪中止,必须是没有发生作为既遂的犯罪结果,否则就不成立犯罪中止。
犯罪中止的成立并不要求没有发生任何犯罪结果,而是没有发生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结果。
我国《刑法》第24条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情形。
犯罪未遂的特征:
(1)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犯罪行为进入了实行阶段。
(2)犯罪未得逞。通常表现为没有发生犯罪结果,但并不是凡是发生了犯罪结果的都是犯罪已经得逞。
(3)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主要包括三种情况:抑止犯罪意志、抑止犯罪行为和抑止犯罪结果。
我国《刑法》第23条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异同点
1、发生的时间不同。犯罪未遂发生在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以后,犯罪预备阶段不存在犯罪未遂。犯罪中止则要求必须在犯罪过程中放弃犯罪,即在实施犯罪预备或者在着手实施犯罪以后,达到即遂以前放弃犯罪,均能构成犯罪中止。
2、未能完成犯罪的原因不同。在犯罪未遂中,犯罪未能得逞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的实际结果违背行为人的本意,即欲为而不能为。在犯罪中止中,行为人出于自己的意志而主动放弃当时可以继续实施和完成的犯罪,即能为而不为。这是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根本区别。
3、行为结果不同。犯罪未遂的结果是犯罪未逞,是指行为人没有完成某一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并不等于不发生任何损害结果。犯罪中止要求行为人必须彻底地放弃犯罪。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还要求行为人必须有效地防止他已经实施的犯罪行为之法定犯罪结果的发生。
4、刑事责任不同。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对中止犯的处罚轻于未遂犯,其目的是鼓励犯罪分子不要把犯罪行为进行下去,从而有效地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免遭犯罪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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