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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举证责任认定角度看“共债共签”

发布者:张梅律师|时间:2018年12月17日|分类:债权债务 |262人看过


最高院目前下发了法释【2018】2号文件,大家一致认为彻底解决了夫妻一方“被负债”的问题,是否真是这样呢?现笔者就针对大家最关心的夫妻债务问题及结合《解释》条文做如下分析,供广大读者参考!

第一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注:作为《解释》的开篇规定,强调夫妻共同债务形成时的“共债共签”原则,具有引导民事商事主体主动规范交易行为,加强风险防范的深刻用意。这种制度安排,一方面,可以从债务形成源头上尽可能杜绝夫妻一方“被负债”现象发生,另一方面,也可以有效避免债权人因事后无法举证证明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遭受不必要的损失,对于保障交易安全和夫妻一方合法权益,都具有积极意义。 

第二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注释:本条要点在于“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负债”。

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在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未约定归各自所有,或者虽有约定但债权人不知道该约定的情况下,都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果未具名举债的夫妻另一方认为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从而充分保护善意第三人债权问题。

婚姻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家庭日常生活”,即日常家事这一概念,但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平等的处理权”既应包括对积极财产的处理,也应包括对消极财产即债务的处理。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根据婚姻法的这一规定,明确了夫妻之间的日常家事代理权,即“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日常家事代理制度也得到了民法学界、婚姻法学界的普遍支持和认可。婚姻作为夫妻生活的共同体,在处理日常家庭事务的范围内,夫、妻互为对方代理人,享有家事代理权。夫妻因配偶身份关系的确立依法享有家事代理权,是婚姻的当然效力。 

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本条是关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证明责任分配问题。

首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以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从上层法律分析,《解释》将涉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举证责任的分配给债权人,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债权人主张为共同债务,就应当对此进行充分举证,而不应当举证责任倒置。

通过合理分配举证证明责任,可以有效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配偶一方的利益保护。这条规定与《解释》第一条相呼应,以此引导债权人在债务形成时尽到充分的谨慎注意义务(如要求夫妻双方签署等),同时,逐步引导社会日渐做到“合同意思自治”“共债共签”等。 

第四条  本解释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注:本《解释》生效后,从某种程度上对于夫妻一方大额债务”处理上,本《解释》改变了原《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解释实施后,必然引导社会充分尊重“合同意思自治”及“合同相对性”原则,从源头解决确认夫妻共同债务问题;那么对于其溯及力问题,笔者认为不应当溯及本《解释》实施前已经形成的债务关系。否则,人为规避夫妻共同债务、逃避债务的行为亦会批量出现,从而损害既有债权人的权益,短期内会与本《解释》出台的初衷背道而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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