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琼泉律师网

用行动证明一切!

IP属地:湖南

邓琼泉律师

  • 服务地区:湖南-邵阳

  • 主攻方向:婚姻家庭

  • 服务时间:09:00-21:59

  • 执业律所: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

在线咨询 收藏 0人关注

法律咨询热线|

13347391822点击查看

A与B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邓琼泉|时间:2020年06月30日|29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大民初字第1124号 原告CX,女,197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邵阳市大祥区,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X,男,197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 原告AX与被告B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12月18日在邵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殴打和人身诋毁,夜不归宿,对家庭不负责任,被告既吸毒又有外遇,曾经打电话骚扰原告的女人被告经常带到家里来吃饭,原、被告婚后生有一女A甲一儿A乙,综上所述,原、被告的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平均分割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3、判决婚生小孩A甲(女儿)A乙(儿子)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A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AX户籍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被告身份, 3、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1份共2页,拟证明原、被告为合法夫妻, 4、调查笔录复印件2份共5页,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及吸毒等恶习, 5、报警案件登记表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合,打架的事, 6、购房合同,拟证明原告购买了一套房子(樟树垅社区前进家园), 7、记账本1份,拟证明被告投资了一辆货车及货车分红的情况, 8、过磅单4份,拟证明被告买了货车及盈利的情况, 被告辩称,1、被告的职业是货车司机,经常在外跑出赚钱养家,因此偶尔不在家,是在外面工作挣钱,对家庭,被告做到了丈夫的义务,2、被告方既没有吸毒也没有外遇,综上两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借条照片复印件2份共2页,拟证明A分别于2014年6月21日、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系原、被告共同债权, 2、贷款记录(3000元)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向银行贷款30000元用于装修房屋,系原、被告共同债务, 3、照片26张复印件26份共26页,拟证明原告不忠诚于家庭与第三者关系暧昧,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对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A甲的调查笔录不能作为证据提供,对A的调查笔录,由于A是未成年人,对他的证明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5的报警记录是事实,但是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8有异议,被告方是给别人开车的,但是并不是表示被告就是股东, 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有异议,关于借款没有这一回事,对于钱不是事实,之前的钱用来买房子了;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说我与第三者关系暧昧需提供证据,无法查明证据的真实性,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7、8,被告提供的证据2、3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AX与被告BX于199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8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1998年7月14日婚生一女孩,取名A,2003年9月4日婚生一男孩,取名A,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但从1998年开始,原、被告多次为经济问题和夫妻信任等开始闹矛盾,近年来多次吵架打架,对夫妻感情产生了影响,原、被告2015年7月因争吵打架,分居至今,故原告诉来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尚可,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也尚好,虽然近年来原、被告为为经济问题和夫妻信任等问题吵架打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增强互信,消除隔阂,生活上相互关心,感情上XX强交流,以小孩健康成长和构建和谐家庭为重,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尚缺乏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X要求与被告简某X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B
  • 全站访问量

    245543

  • 昨日访问量

    243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邓琼泉律师

Copyright©2004-2024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