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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与被告B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邓琼泉|时间:2020年06月30日|22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与被告B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邵东民初字第1177号 原告A,男,1984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A,邵东县XX法律工作者, 被告A,女,198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7月27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8日生女孩A,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难以忍受被告的无理取闹,婚姻难以维持,故原告诉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A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A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不具备法定离婚条件,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A与被告B于2008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7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7月8日生女孩A,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偶有争吵,因工作原因双方聚少离多,2015年农历正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提起离婚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结婚证、小孩A乙的户籍资料、证人B、C、D、E、F、G、H的证言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前期感情尚可,后因双方在外各自务工而聚少离多,双方缺乏沟通与交流,夫妻感情产生了一些裂痕,但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要求与被告B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B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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