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侵犯名誉权原告的举证责任?
【原告医院主张事实与理由】
2020年1月16日,关某雷到医院就诊,值班医生规范行医,收费合理,关某雷认为医院收费不合理,过度检查,其在网站发帖攻击诽谤医院,并穿“还我正义”T恤衫在医院门口长期逗留,要求关某雷承担十二万元营业损失及名誉谨慎损害赔偿。
【被告关某雷答辩】
一、关于医院提交的未经公证部门进行公证的有关网站帖子,因为用户不是实名制,其他不特定人员也可以在网站上发帖陈述意见,无法认定是关某雷所发。
二、关于医院陈述关某雷逗留是否造成社会公众对医院评价降低,其行为没有达到社会公众对医院评价降低的程度。
三、关于公司赔偿数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规定:“因名誉权受到侵害使生产、经营、销售遭受损失予以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可以按照确因侵权而造成客户退货、解除合同等损失程度来适当确定。本案中,公司没有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公司所主张的损失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造成的,无因果关系。
【法院说理】
医院提交的网站帖子,其内容为他人转载,不能证明其为关某雷所发。另所有穿“还我正义”T恤行为,但是仅就该行为所造成的影响看,并不致达到社会公众对医院评价降低的后果且关某雷该行为不具有持续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对精神损害不予支持,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经济损失。
【审理结果】
判决驳回医院诉讼请求
【黄培瑞律师简析】
此类侵权案件被侵权人的举证责任
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此类案件属于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情形,被侵权人承担如下事实等的证明义务
一、行为的违法性,所谓行为的违法性,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强制性规定;
二、损害事实的存在;
三、因果关系;
四、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本案医院需要完成上述证明,如果不能完成举证责任,则有不予支持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