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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发布者:江冰律师|时间:2019年11月22日|分类:合同纠纷 |9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审理经过

原告某某银行上海延东支行与被告马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银行上海延东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结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马某向原告申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双方为此于2017年12月20日签订一份《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南宁个担贷字第BC2017122099003732_1号,以下简称贷款合同),原告为贷款人,被告马某为借款人及抵押人。贷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75%上浮63.1579%;还款方式为中段贷款按期等额还款,尾款贷款按期净息还款,被告每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发放日后每月同日,最后一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到期日;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马某以其名下的宝马牌小轿车(车牌号为桂A×××××,发动机号为4783E247,车架号为LBVKY3109JSG97515)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第一条所约定的被告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保管和维护抵押物所产生的费用,利息及罚息按本合同的约定计算;被告到期没有偿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合理费用,包括公告、送达、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被告负担;被告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或被告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的,视为违约,原告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务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有权行使担保权利,通过处分抵押物实现债权。2018年1月9日,被告马某以上述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登记为原告,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马某2018年1月20日起未能如约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8年7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9531.91元、复利291.69元、罚息802.8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关于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及截至2018年7月12日的利息、罚息、复利问题。本案中,原告已足额发放贷款,而被告作为借款人怠于履行还款义务,拖欠贷款本息,经催告后仍不予偿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截至2018年7月12日的利息9531.91元、罚息802.84元、复利291.69元,合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2018年7月13日起的罚息及复利问题。由于合同约定“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诉请的2018年7月13日起的罚息和复利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对抵押车辆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被告自愿以其名下车辆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依法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有权对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某向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

二、被告马某向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支付截至2018年7月12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0626.44元;

三、被告马某向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支付2018年7月13日起的罚息及复利(计算方式为:以300000元为基数,按《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分段计付罚息;以9531.91元为基数,按《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分段计付复利;从2018年7月13日起,计至本案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有权以被告马某的抵押物(车牌号为桂A×××××,发动机号为4783E247,车架号为LBVKY3109JSG97515)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之价款优先受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5959元,保全费2073元,合计8032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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