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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主要涉及四类刑事罪名!(附:非法集资及传销的13种表象!)

作者:胡悦晨律师时间:2018年04月11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785次举报

来源 | 综合自 东方网 新华网

转自:法律讲堂


      当前,随着我国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在社会经济全面深化改革的大背景下,市场活力进一步激发。前几年各类不规范民间融资的风险逐渐暴露,一些领域法律制度还有待完善,一些行业的监管还有待加强,加之很多群众不了解相关法律政策知识,缺乏成熟的金融风险防范意识,导致大量以非法集资为代表的各类经济领域违法犯罪活动浮出水面。

  以非法集资为代表的经济领域违法犯罪活动目前突出表现在投资咨询、第三方理财、非融资性担保等投融资中介机构在没有明确的监管部门和监管规则的情况下,大量机构超范围经营,从事吸收资金、经营放贷的业务,为非法集资活动提供生存空间。同时,P2P网络借贷、众筹融资等互联网金融新业态不断涌现,打着金融创新名号进行非法集资。

  在5月15日“打击和防范经济犯罪宣传日”来临之际,本文通过大量采访调研,总结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非法集资涉及的刑事犯罪罪名、司法解释,以及当前主要形式和特征;提醒广大市民投资应谨慎专业,在具备专业投资知识前提下,选择正规合法的投资渠道。一旦发现被骗,要及时报案,选择依法依规的方式进行维权。

  非法集资犯罪主要法律规定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而是意图通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来营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规定,实施下列行为之一,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1.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2.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3.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4.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5.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6.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7.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8.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9.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10.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11.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向社会公开宣传”,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下列情形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1.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

  2.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4.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集资诈骗罪

  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集资诈骗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意图直接占有所募集的资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犯集资诈骗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个人进行集资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进行集资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追究刑事责任。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1.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2.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3.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4.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7.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8.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指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累计超过200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构成犯罪的,以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定罪处罚。

  ◆非法经营罪

  违反国家规定,未经依法核准擅自发行基金份额募集基金,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明知他人从事欺诈发行股票、债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擅自发行股票、债券,集资诈骗或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等集资犯罪活动,为其提供广告等宣传的,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

  涉嫌非法集资案件的司法处置程序

  根据《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1998年7月13日国务院第247号发布)相关规定,因参与非法集资活动受到的损失,由参与者自行承担,所形成的债务和风险,不得转嫁给未参与非法集资活动的国有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债权债务清理清退后,有剩余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就地上缴中央金库。经人民法院执行,集资者仍不能清退集资款的,应由参与者自行承担损失。在取缔非法集资活动的过程中,地方政府只负责组织协调工作。这意味着非法集资不受法律保护,参与非法集资活动的风险和损失将由自己承担。

  根据《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6号)相关规定,单位和个人帮助非法集资犯罪行为人吸收资金,从中收取代理费、管理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的,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就意味着,参与非法集资不仅责任自担,如果还为非法集资犯罪提供帮助、充当资金掮客并且收取代理费等的,还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人,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涉嫌非法集资案件的司法处置程序:

  一是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控制涉案资产和犯罪人员;

  二是由检察机关提起刑事诉讼;

  三是由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和判决,并督促涉案单位按照判决结果清理清退涉案资产。

  对于非法集资的大要案件,政府坚持依法行政,综合运用法律、经济、行政等手段和宣传、协商、调解等方法处置。



延伸阅读:

非法集资及传销的“十三种表象”!


       当前,我国非法集资犯罪案件高发,且犯罪活动手段花样迭出,有很强的隐蔽性。为此,公安机关列举出非法集资及传销犯罪的“十三种表象”,下列常见特征将帮助广大人民群众增强识别犯罪的能力。


     【非法集资】


     往往假借国家、区域或行业、金融发展政策,虚构 “投资项目”“理财产品”,编造投资前景,以高利为诱饵,向社会公众进行非法集资。


     1、以境外公司名义,虚假宣传所谓投资境外理财、黄金、期货等项目,有的在境外,如港澳台、东南亚国家的高档酒店召开“投资”推介会;


     2、收款账户系以外国人名义在境内开立的账户,用于接收投资人的投资款;


     3、许诺高收益的公司的网站注册地、服务器所在地在境外或公司高管系外国人,进行虚假宣传的;


     4、以网络虚拟货币升值、现货交易、资金互助、黄金、贵金属、期货、外汇交易等为噱头,引诱投资人投资,尤其是鼓励发展他人并给予提成;


     5、频繁变换网站名称、投资项目;


     6、公司网站无正式备案;


     7、以个人账户或现金收取资金、现场或即时交付本金即给予部分提成、分红、利息;


     8、许诺超高收益率,尤其是许诺“静态”“动态”收益;


     9、明显超出公司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尤其是没有从事金融业务资质;


     10、在街头、超市、商场等人群流动、聚集场所摆摊、设点发放“理财产品”广告,尤其以中老年人为主要招揽对象。


     【传销】


     1、编造或者歪曲的国家或区域发展政策,比如“国家试点”“西部大开发”“北部湾建设”“资本运作”“1040工程”“阳光工程”等;


     2、打着“改革创新”经营、投资模式的幌子,比如“电子商务”“消费返利”“连锁销售”“连锁加盟”“特许经营”“网络游戏”“点击广告获利”“慈善事业”“爱心互助”“消费养老”“境外基金、原始股投资”、电子币买卖等;


     3、声称高收益,包括:静态收益、动态收益、直推奖、层推奖、对碰奖、见点奖、领导奖、培育奖、报单奖、管理奖、小区业绩奖等。


胡悦晨律师:毕业于中国药科大学药学专业,具有多年临床工作经验。十年前开始从事律师工作,专注于医疗纠纷,具有医学专业背景及...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西-吉安
  • 执业单位: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60820********79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