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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中房屋优先受偿应以抵押权有效设立为前提

发布者:钟曲倩律师|时间:2016年12月03日|分类:抵押担保 |1233人看过

民间借贷纠纷中房屋优先受偿应以抵押权有效设立为前提


       一、案情回放

      近日,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了该案,判决被告聂某父子二人偿还原告李某借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判决驳回原告李某要求对约定抵押的房屋进行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

       聂某贵与聂某芬系父子关系,2014年1月28日,父子二人与李某达成借款意向,约定由李某向聂某贵、聂某芬提供人民10万元借款,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按季度支付。同时,约定将登记在被告聂某芬名下的位于湖南省娄底市月塘街某小区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交付了房产证,但未办理抵押登记。

       李某将上述借款借出后,聂家父子二人仅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10月27日的利息,其他均未支付。此后,李某多次上门催讨,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和应付利息,但二被告没有任何还款意愿。

       2016年9月18日,李某诉至法院,要求父子二人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判令原告对登记在被告聂某芬名下位于湖南省娄底市月塘街某小区房屋的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11月10日,娄星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了该案,被告聂某芬辩称,忘记是否在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签过名,要求笔迹鉴定。法官当庭依法向其阐明其享有申请笔迹鉴定的权利,并明确了其应在2016年11月14日17点30分前向法庭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同时告知了被告若不申请笔迹鉴定,法庭将进行第二次开庭的具体时间和地点。

       之后,聂某芬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法庭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且未在确定的时间参加第二次开庭。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


       二、法官说法

      房屋优先受偿应以抵押权有效设立为前提

       该案承办法官邓文彩指出,
李某虽在提供借款时取得了登记在聂某芬名下的位于湖南省娄底市月塘街某小区的房产证,但这并不意味着抵押权已经有效设立。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相关规定,不动产抵押权的设立,其法定方式为办理抵押登记。故而李某要求对房屋优先受偿的权利不能获得法院支持。

       法官提醒,
民间借贷中对于抵押权的设立常常会产生一些观念误区,如本案中李某以为拿到了房产证就等于取得了房屋抵押权。此外,即使是签订了抵押合同,不动产抵押权的设立仍应以登记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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