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赵娜婚姻律师 时间:2022年06月07日 35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XX,女,汉族,1985年11月25日出生,住西安市莲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陕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XX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XX。
法定代表人:成X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刘XX,女,汉族,1972年9月26日出生,住西安市新城区。
原审第三人:高XX,男,汉族,1984年2月18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X,北京XX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北京XX(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卢X,男,汉族,1987年4月12日出生,住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北京市XX律师。
上诉人成XX因与被上诉人西安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原审第三人陕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刘XX、高XX、卢X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3民初1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岳新文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成XX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3民初131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确认被上诉人于2019年8月30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为2019年8月30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召集程序符合法律和章程系认定事实错误。1、依照公司章程第23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应由执行董事召集并主持,但XX公司三次股东大会的通知均是通过被上诉人财务个人邮箱(邮箱号:一米阳光)发出,没有任何执行董事的授权或署名,属于召集程序违法。2、股东大会召集通知的会议主题是“公司经营情况总结会”,实际决议内容却是“免除上诉人的总经理和法定代表人职务”,大股东通过突袭手段控制股东会会议并临时变更表决事项,程序严重违法,侵犯了上诉人的知情权和表决权。3、根据公司章程第25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就“变更总经理和法定代表人”这一事项,未按法律和章程规定的程序对全体股东进行通知,属于程序违法。如果被上诉人需要召开股东会变更总经理和法定代表人,免除上诉人的职务,也应当依照章程规定另行通知,在未依章程通知的情况下作出的该决议,召集程序违法。二、原审法院认为2019年8月30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表决方式符合法律和章程系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股东有权出席(含委派代理人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可委托其他股东。原审中上诉人提交了证据证明其已委托代理人参加本次股东会会议,但被上诉人,第三人恶意阻挠,且临时增加决议事项,该行为从根本上剥夺了上诉人行使参会权、知情权、表决权的机会和可能,违反了公司法强制性规定,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基本权利;其次,上诉人系XX公司的经理和法定代表人,决议免除上诉人职务实际造成修改公司章程的结果,依据《公司法》规定,应当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故涉诉股东会会议事项未达到法律规定的表决权份额,其表决方式违反法定程序。三、本案股东会通知的时间违反法律和章程规定,召集程序违法。结合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立法目的来看,XX公司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应当提前三日有效送达,但被上诉人及第三人明知上诉人在外出差无法及时接到通知并安排时间参加会议的情况下,分别于2019年8月26日、28日、29日三次发送通知,8月30日立即召开股东会会议,致使上诉人无履行股东权利,股东会召集程序存在严重瑕疵。
被上诉人XX公司答辩称:一、XX公司召开2019年8月30日股东大会,召集程序合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涉案股东会召开的通知虽经过公司财务发出,但也经过执行董事的授权向上诉人发出,且结合股东会是由执行董事主持召开,符合公司章程。关于会议主题在涉案的股东会会议记录中也显示,XX公司针对上诉人在经营期间出现的问题进行汇报总结,得出上诉人在职期间未按照公司章程履行相应的义务,违反公司章程,不能尽职尽责,才使得公司在召开经营会议中由公司监事提出人事罢免的建议及相关议案,最终由股东会决议通过了该议案。上诉人在接到通知后委托代理律师参会,但《公司章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股东因故确不能出席会议的,是委托其他股东参与股东会并行使权利,并非律师,且公司股东会决议涉及公司经营计划等商业秘密,非公司股东参与股东会议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二、成XX与卢X与本次表决内容存在利害关系,按照公司章程约定,该二人不得行使表决权,即本案股东会决议行使表决权由其他三位股东行使,全票通过,在表决程序上不存在任何瑕疵。三、本案股东会决议变更法定代表人不属于修改公司章程的事项。法定代表人名称的变更在章程中仅是一种记载方面的修改,且变更法定代表人是否需修改章程是工商管理机关基于行政管理目的决定的,公司内部治理中由谁担任法定代表人应由股东会决定,只要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就应认定有效。
第三人XX公司、刘XX、高XX述称:其同意XX公司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卢X述称:其同意成XX的上诉意见。
成XX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被告XX公司于2019年8月30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2.本案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XX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9日,法定代表人系成XX,注册资本300万元。XX公司于2018年8月1日对公司章程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公司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为600万元整,其中XX公司认缴312万元、刘XX认缴30万元、高XX认缴18万元、成XX认缴174万元、卢X认缴66万。公司章程第二十条第十一项规定: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决定经营管理中重要岗位人事任免,公司经营管理财务负责人(财务经理)由XX公司委派,执行董事任命财务负责人(财务经理)并指定相关岗位职责。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会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每年召开一次,于会计年度结束后两个月内召开。执行董事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决定召开临时会议,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第二十四条规定:股东应出席股东会,股东因故确不能出席会议的,可委托其他股东参加股东会并行使权利,但应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第二十五条规定:公司召开股东会应于会议召开至少三天前以短信或电子邮件形式将会议召开时间、地点通知全体股东。股东接到会议通知后应给予回复以告知通知已有效送达,若有股东未予以及时回复,公司可以同样方式再次通知,通知满三次即视为已经有效送达,股东会按期召开。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依照前一条规定的程序三次通知后,股东仍不出席股东会且未有效委托其他股东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视为该股东对本次股东会拟表决的所有事项表示同意,其所持表决权计入赞成票的票数。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会由股东按照认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以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股东会就其他事项作出决议的,经代表过半数(含本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与股东会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个人有关联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该股东及受该股东支配的股东不得对该项决议形式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该项决议以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作为表决权总数。2019年8月26日、8月28日、8月29日,XX公司通过邮件向成XX、卢X发送了《股东会通知》,决定于2019年8月30日15点在公司会议室召开2019股东大会。2019年8月30日16时,XX公司执行董事李**主持召开2019年度临时股东会议,实际参会股东有XX公司、刘XX、高XX,会议就公司年度经营情况、成XX履职情况、公司账务核查情况进行了说明,并形成了决议。决议载明:一、即日免去成XXXX公司总经理职务,根据本公司章程规定成XX也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二、成XX和卢X立即归还所侵占的公司款项281.237万元,否则公司将适时向司法机关报案,追究其职务侵占公司财产的法律责任;三、成XX立即归还违反公司财务制度占用的公司款项共计39.132万元;四、即日起成XXXX公司及公司总经理或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开展任何活动,公司将在公众传媒上予以公告。出席会议的股东在股东签字一栏进行了签名。事后,XX公司将上述股东会决议以邮件方式发送给了成XX、卢X,并于2019年9月3日、9月6日在《各界导报》第4419期、4422期刊登了罢免成XX公司总经理职务,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内容。另,在上述股东会召开期间,成XX、卢X委派律师作为其代理人参加股东会,但XX公司因成XX、卢X委派人员的身份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未让其参会,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并报警、投诉。
原审法院认为: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不成立的原因是决议欠缺成立要件,属于程序上的瑕疵,法定情形包括:一、未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虚构决议;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本案中,从召集程序看,XX公司于2019年8月26日、8月28日、8月29日,分别通过邮件向成XX、卢X发送了《股东会通知》,并由执行董事李**主持召开,股东XX公司、刘XX、高XX均出席了股东会,该次股东会召集程序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从表决方式看,根据XX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由股东按照认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以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股东会就其他事项作出决议的,经代表过半数(含本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与股东会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个人有关联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该股东及受该股东支配的股东不得对该项决议形式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该项决议以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作为表决权总数。本案股东会决议由股东XX公司、刘XX、高XX全体通过,故在表决方式上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规定了导致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作为兜底条款。在法律行为理论的支配下,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的成立,类推使用法律行为的成立的法理。公司决议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需满足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首先,决议须为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作出;其次,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须以发生一定的法律效果为目的而作出;最后,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需形成意思表示方能成立。XX公司2019年8月30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依照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形成了符合章程规定标准的意思表示。综上,法律行为成立与否是事实判断问题,并不涉及法律价值判断问题,只有达到足以认定决议不存在或者未能形成有效决议的标准,才构成决议不成立,故成XX请求确认XX公司于2019年8月30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之诉请,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成XX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成XX主张XX公司2019年8月30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法院是否应当支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明确规定了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的法定情形,对于当事人主张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该规定进行审查。即:“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以下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XX公司在2019年8月30日召开股东会,已经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通知了股东成XX,成XX接到通知后,本人因故不能参加,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股东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可委托其他股东参加股东会并行使权利”,但其并未委托其他股东,而是委托律师参加,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导致其委托人未能参加股东会,是其自己的责任;公司章程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会就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分立、合并、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的,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案涉股东会决议是经全体参会人员表决,全票通过,该表决结果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故该股东会决议具备决议成立的要件,成XX主张该决议不成立的理由,缺乏充足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上诉人提出给其通知的股东会议题内容与实际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内容不符的问题,属于程序上的瑕疵,但并不因此导致决议不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股东会决议的事项实际修改了公司章程的问题:公司章程第三十一条规定“公司设经理(总经理)一名,由股东成XX担任”,第三十七条规定“经理(总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成XX在本案中主张的是公司决议不成立,而该问题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规定的决议不成立的情形,故成XX以此主张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案涉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是否导致公司章程的变更问题,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成XX预交),由上诉人成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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