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红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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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公司法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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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

发布者:魏红雨律师|时间:2019年12月17日|分类:合同纠纷 |19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湖北某新能源公司与被告深圳某电子公司、毛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被告毛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红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某电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深圳某电子公司自2017年1月开始有业务往来,原告陆续为被告深圳某电子公司提供型号为268088-****0等规格锂电池、电芯。原被告2017年6月的对账单显示,截至2017年6月止,被告深圳某电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35118元。现被告深圳某电子公司已倒闭,后原告在向被告深圳某电子公司追款时,被告毛某才承认其系被告深圳某电子公司实际控制人,毛某并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函,自愿对被告深圳某电子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深圳某电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35118元;2.被告深圳某电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未付款项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从2019年1月1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5月1日为4702元);3.被告毛某对涉案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深圳某电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毛某辩称,第一,情况说明函上签名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系被告为了顺利办理离职手续被迫签订的。第二,情况说明函不具有担保书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原告与毛某之间的担保合同并不成立,被告毛某不应与被告深圳某电子公司所欠原告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截止原告起诉时,原告仍拖欠被告毛某2017年提成和拖欠销售产品应付利润以及从2015年-2017年销售提成的20%风险金,尚未支付给毛某,只有在原告支付了相应费用后才有权向毛某主张被告深圳某电子公司拖欠的货款,在原告未支付情形下毛某有权以此抵消被告深圳某电子公司所欠费用。第四,毛某与被告深圳某电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且不存在任何关联关系,毛某无义务为被告深圳某电子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被告深圳某电子公司向原告采购聚合物电芯等产品,付款方式为票到付款。原告依约完成了交货义务,经双方2017年6月对账,确认被告深圳某电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35118元。2019年8月2日,原告以被告未付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被告毛某系原告的业务销售员,于2018年1月30日离职,双方签订了一份情况说明函,内容如下:“本人毛某于2018年1月30日已正式离职,我司与深圳某电子公司往来235118元,因此货款是我个人以深圳某电子公司名义出给终端客户,现对方公司倒闭,已无力付该款,此笔货款235118元由我个人承担。我个人原因以2017年全年未发提成来偿还,不足部分在我离职以后继续为公司接订单,以公司的正常出货价格高出的利润空间来偿还该货款,现已有两家意向客户,保证在2018年12月31日前付完该货款。直至该货款付完后高出利润再作为我的报酬。”毛某在该函中备注“本人已知晓承担本货款偿还清偿责任”并签名确认。

以上事实,有采购合同、送货单、对账单、情况说明函以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深圳某电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对账单有原件为证,对账单加盖有被告深圳某电子公司的印章,以及有深圳某电子公司等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被告深圳某电子公司尚欠货款235118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深圳某电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了涉案欠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深圳某电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以及从2019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某主张情况说明函系被迫签订,但对此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毛某在该情况说明函确认对涉案货款承担清偿责任,但亦约定以毛某2017年全年未发提成来偿还,不足部分再通过为原告接订单的赚取利润偿还,现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向被告毛某支付了2017年全年未发提成以及其为公司接订单赚取利润的情况,故原告要求被告毛某对涉案货款承担清偿责任,条件尚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某电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某新能源公司支付货款235118元以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23511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1月1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某新能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49元,由被告深圳某电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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