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第105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笔者认为本案应当全面考虑以下几点:
一、申请保全错误的赔偿责任,在主观上申请人必须存在过错,并且过错程度应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如果申请人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并且有合理的理由相信被申请人与本案被执行人之间存在恶意转移资产的嫌疑,再加之,陈某王某与某制衣厂的投资人系直系亲属关系,不宜认定申请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并且本案中在法院撤销申请人的保全的裁定系因法院的保全的程序上的错误,并非申请人申请错误。故,申请人虽然申请的是案外人的财产,但是申请人已经尽到了注意的合理义务,不宜认定申请人故意或重大过失。也就是说,不宜认定申请人主观上存在过错。
二、本条中的损失应为实际损失。在本案中,某制衣厂提供的发放工人的工资表、以及查封冻结的相关证据中,向工人发放工资系企业的基本义务,至于企业通过何种方式筹集发放工资所需资金,是企业自己决定,与申请人无关。同时在虽然法院查封冻结企业的存款为20万元,但是实际并未查封冻结20万元,并且亦未划扣,对存款利息并不产生影响。故某制衣厂并不存在实际损失。
三、某制衣厂在其银行账户被查封后并未采取积极的补救措施,提供担保申请解除保全,故,某制衣厂存在过错。
最终法院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