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立存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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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纠纷代理词

发布者:王立存律师|时间:2016年10月27日|分类:继承 |1403人看过

代 理 词

尊敬的人民陪审员、审判长:

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张某建、张某爱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张某建、张某爱诉张某国遗产纠纷一案代理人,现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法庭支持。

一、该房屋是由张某艮和翟某英合法财产。

该房屋是由张某艮和翟某英于1984年新建,根据《物权法》第31条的规定,该房屋应为张某艮和翟某英合法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即该房屋是张某艮和翟某英的合法财产。

二、张某艮和翟某英继承人取得该房屋所有权。

张某艮和翟某英分别于1992年9月4日、1993年4月22日相继去世。根据《继承法》第2条和《物权法》第29条的规定,张某艮和翟某英的继承人于1993年4月22日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

三、该房屋应当归张某艮和翟某英的继承人共同共有。

在张某艮和翟某英生前未对该房屋处分,没有遗嘱。根据《继承法》第5条规定对张某艮和翟某英的遗产进行分割。

张某艮和翟某英生前育有三子,分别是长子张某建、次子张某爱、三子张某国。根据《继承法》第10条第一款的规定,张某艮和翟某英的继承人为长子张某建、次子张某爱和三子张某国。两原告没有《继承法》第7条规定以及放弃继承的意识表示等的丧失继承权的情形,具有继承人的资格,应当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所有权。

四、被告故意侵吞被继承人的遗产。

作为张某艮和翟某英遗产的暂时保管人的被告明知与其同一顺位继承人为明确放弃继承权和没有张某艮、翟某英的遗嘱的前提下,未对遗产进行依法分割前,被告擅自将张某艮、翟某英的遗产申请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故意侵吞被继承人的财产,使其他同一顺位继承人财产利益受损。

五、被告对张某艮和翟某英留下的遗产应当少分。

在张某艮和翟某英去世后,两原告直至委托律师对房屋登记情况进行调查才得知被告擅自将二老遗产申请登记在自己的名下。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继承法》第24条以及《继承法意见》第59条的规定,故意侵吞、争抢遗产,应当减少被告对被继承人留下的遗产的份额。

六、被告并未对张某艮和翟某英的遗产尽到保管的义务。

从遗产现有的状态看,本案涉及的遗产包括三间瓦房,其中东西两边的瓦房的房顶已经坍塌,窗户已经破烂不堪,西侧房间西南角的地面已经长出直径大约6-8厘米,高约3米的树木,地面杂草丛生,从这些现象中可以看出,被告并未尽到对遗产保管的义务,也从未对遗产进行过修缮。

七、被告所称上任已对财产作出处分,法律和事实依据不充分。

两原告是为了让被告娶妻才搬至三间瓦房后的茅草房中,并不是张某艮和翟某英对财产的处分。并且三间茅草房因天气原因在1992年已经倒塌,并在原宅基地上新建了三间瓦房。原告2在原宅基地上新建房屋翟某英以及被告并未提出异议。值得注意的是张某艮和翟某英是在1992年和1993年相继去世,也就是说,在张某艮和翟某英去世之前,后面的三间茅草房已经不存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遗产是被继承人去世时留下的合法财产。换句话说,在张某艮和翟某英去世前已经不存在的财产,不能认定为张某艮和翟某英的遗产,原告1、原告2已经继承张某艮和翟某英遗产的说法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张某艮和翟某英生前并未对财产作出处分,也没有分家史,两原告也没有放弃继承权,也不存在相关法律丧失继承权的情形,故两原告在张某艮和翟某英去世时依法取得城东乡候巷村一组31号房屋的所有权。

                     

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王立存

2016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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