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7月19日23时55分,卢先生驾驶小轿车路过花都区凤凰北路,突遇一辆摩托车横穿公路,卢先生避让不及,两车相撞。造成摩托男子送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部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
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男子横穿公路借道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卢先生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现场证据,交警部门无法确认死者身份。
李女士是四川达州某村村民,务农为生,膝下两子。大儿子陈先生经年在广东打工养家,无儿无女无配偶。2006年7月后,家人突然联系不上陈先生,后多方寻找未果。期间李女士丈夫积劳成疾去世,李女士本人也因此患病瘫痪在床,家庭生活十分困难,属于当地建档立卡的贫困户。
2017年12月,经过李女士家人及交警部门共同努力,并经DNA比对后,确定本次事故死者系李女士大儿子陈先生。身份确定后,李女士作为原告,于2018年1月将卢先生及其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合计26万余元。
争议焦点
? 李女士的主张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 李女士各项赔偿请求的适用标准。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在核定李女士损失并参照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归责后,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李女士18万余元。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案目前已生效。
花都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李女士作为陈先生母亲,系陈先生唯一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有权就卢先生的侵权行为造成陈先生死亡的侵权结果提出相应赔偿请求。
?关于双方诉争的诉讼时效问题:侵权行为和结果虽发生在2006年,但李女士与陈先生失联多年,直至2017年12月方确定陈先生身份并知悉陈先生因交通事故致死的事实,在此期间,按照李女士的认知经验,也不可能推定其应当知道陈先生死亡事实及原因。因此,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自李女士知悉权利被损害之日起计算,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双方诉争的赔偿标准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的规定,李女士各项损失均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标准计算,还规定上一年度为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交通事故虽发生在2006年,但由于李女士不可控制和认知的因素才导致起诉时间的延后,故应当按照“人损解释”相关规定处理。案件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于2018年,终结时广东地区2017年度赔偿标准尚未公布,应适用2016年度赔偿标准计算李女士各项赔偿请求。
本案审理焦点是诉讼时效期间起算以及如何理解适用“人损解释”规定的“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赔偿标准计算”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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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陆一律师,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首席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