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陆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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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外籍人士同居引起的析产、子女抚养纠纷,应适用哪国法律?

发布者:赵陆一律师|时间:2018年09月07日|分类:婚姻家庭 |636人看过



裁判要旨

本案女方与子女为中国公民,男方与女方的共同经常居住地在中国。对于同居关系的认定以及因同居关系引起的析产、子女抚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结婚条件,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父母子女人身、财产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抚养,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抚养人权益的法律”、“监护,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权益的法律”、“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动产物权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动产所在地的法律”的规定,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案号

一审: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海南一中民初字第24号

二审: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琼民三终字第41号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某1(英文名:KAMHENG)

原审第三人:吴某(英文名:GOHMOI)。

 

1978年6月25日,甘某1与吴某在新加坡登记结婚。1998年,甘某1与符某某相识,俩人于2001年同居,并于2004年3月31日生育女儿甘某。同居期间,符某某一直在家中照顾孩子的饮食起居,没有外出工作,没有经济来源。双方同居期间的财产包括多处房产、铺面、土地等,另查明,2007年4月18日,甘某1另存款项人民币20万元到符某某名下。再查明,2001年1月19日至2009年9月13日间,甘某1从新加坡汇入中国的款项共计人民币1272729.73元,其中,汇至符某某名下共计人民币718479元。

第三人吴某称:符某某主张分割的财产是其与甘某1的夫妻共有财产,符某某的请求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甘某1未经其同意,擅自将夫妻共有财产登记在甘某1与符某某名下,或者登记在符某某名下,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驳回符某某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分割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约112万元。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该案的管辖权及准据法问题。该案是因同居关系引起的动产、不动产析产纠纷及子女抚养纠纷。甘某1是新加坡籍公民,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省琼海市有固定住所,该案争议的主要标的物不动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专属管辖、地域管辖、级别管辖的规定,该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因符某某及甘某均为中国公民,甘某1与符某某的共同经常居住地在中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结婚条件,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父母子女人身、财产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抚养,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抚养人权益的法律”、“监护,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权益的法律”、“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动产物权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动产所在地的法律”的规定,该案对于同居关系的认定以及因同居关系引起的析产、子女抚养纠纷,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二、关于应否解除原告符某某与被告甘某1的同居关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二条“结婚手续,符合婚姻缔结地法律、一方当事人经常居住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的,均为有效”的规定,认定甘某1与吴某系合法夫妻关系。符某某与甘某1在甘某1与吴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1年起共同居住生活并生育子女,系同居关系,违反公序良俗,不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故应当依法解除符某某与甘某1的同居关系。

三、关于同居期间的财产范围及该系列财产是否属于双方共同创造的共有财产,应如何分割的问题。虽然符某某起诉时仅列举八项财产作为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但经该院审理查明,甘某1与符某某同居期间的财产共计十一项,因符某某起诉要求分割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因此所有财产一并在本案中作出处理。所有财产及权益,虽然部分资产登记在符某某与甘某1的名下,部分资产登记在符某某个人或甘某1个人的名下,但产权登记只是行政机关对不动产权属关系与状态的认可和证明,是一种行政审查行为,并不创设具体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因此,确定该案争议财产的归属,仍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双方系同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故双方之间是否有共同财产,关键是同居期间双方是否共同出资购买了争议财产。该案中,甘某1提供的汇款凭证能够证明其从新加坡汇入中国的款项共计人民币1272729.73元,其中,汇至符某某名下共计人民币718479元,因符某某没有工作,没有任何收入来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购置上述资产的资金来源。因此,根据优势证据原则,可以认定上述资产均是甘某1出资购买,房产的所有权、土地的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均归甘某1所有。符某某主张分割上述资产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鉴于符某某在与甘某1共同生活期间尽到了一定的家庭义务,为了适当照顾符某某的生活,经法院主持调解,甘某1表示自愿放弃加积镇某花园401室的所有权,并同意将其于2007年4月18日汇到符某某名下的20万元给符某某作为经济帮助,予以照准。

四、关于处理子女抚养纠纷问题。符某某与甘某1对于女儿甘某均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因甘某1经常往返于新加坡与中国,女儿甘某一直跟随符某某生活,如果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明显不利,故甘某应跟随符某某生活。根据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及甘某的实际生活需要,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18周岁为止”的规定,甘某1应负担抚养费1500元/月直至甘某年满18周岁。考虑到甘某1是新加坡籍公民,抚养费应一次性支付,共计人民币180000元(1500元/月×12个月×10年=180000元)。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解除甘某1和符某某的同居关系后如何分配财产。本案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来分配财产,主要原则是:“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与“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下面,本院围绕争议焦点,结合符某某的上诉请求的理由,分别论述原判在程序、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方面是否存在问题。

一、关于原判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本案系因涉外同居关系引起的动产、不动产析产纠纷及子女抚养纠纷。甘某1是新加坡籍公民,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省琼海市有固定住所,该案争议的主要标的物即不动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省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因符某某及甘某均为中国公民,甘某1与符某某的共同经常居住地在中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本案对于同居关系的认定以及因同居关系引起的析产、子女抚养纠纷,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既然本案由我国法院管辖并适用我国法律,那么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依法追加吴某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的诉讼,并无不妥。二、关于原判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开篇就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案件,应首先向双方当事人严肃指出其行为的违法性和危害性,并视其违法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民事制裁。”,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规定,非法同居系违法行为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应该予以制裁,否则就会损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影响社会稳定。而且,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的规定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是优先保护合法婚姻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因此,符某某如欲将涉案的11项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就必须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财产系“同居生活期间”为“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或用共同所得“购置的财产”。但是,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符某某在同居期间没有工作,没有任何收入来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购置资产的资金来源;甘某1提供证据证明了其从新加坡转款过来,出资购买涉案的11项财产。符某某主张分割上述资产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赵陆一律师,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首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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