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陆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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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房屋动迁利益 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发布者:赵陆一律师|时间:2018年08月15日|分类:婚姻家庭 |1324人看过


     夫妻之间的共有是建立在夫妻婚姻关系的基础上。在离婚时,因为婚姻关系的解除导致共同共有的基础丧失,需要将共有的财产进行分割来明确产权。随着婚姻法的修改,也没有了婚前财产经过多少年转化成婚内共同财产的条文,因此若是明确为一方的个人财产,则没有分割的必要与现实可能性。那一方婚前房屋在婚后取得的动迁利益是否属于婚前财产的转化,还是增值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希望一下两个案例能够帮助您。


婚前承租房

动迁是否能分割?





(2016)沪02民终825号

案件情况

      刘某某与范某某离婚,刘某某于婚前承租了一套房屋,这套房屋在婚内进行了动迁。在系争房屋动迁时,范某某的户口并不在系争房屋中,也没有被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范某某也没有在系争房屋中居住过。范某某认为动迁利益在婚内取得系夫妻共同财产,于是主张要求取得利益。





法院认定

      本院认为,刘某某婚前承租的房屋系刘某某的婚前财产,范某某户口从未迁入系争房屋,也不是动迁安置对象,范某某要求分割刘某某的动迁安置利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律师意见

      最终法院驳回了 本案系承租房的动迁,一方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而另一方既无户籍也未实际居住,不是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在动迁安置中,其不能作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来主张其动迁利益。因此若其要主张动迁利益只能基于动迁利益在婚内取得,系夫妻共同财产,才能主张。但是法院认为系争房屋系刘某某婚前承租的房屋,与范某某无关,动迁利益为其个人财产的转化,因此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范某某无权分割。



婚前购买的私房

动迁是否能分割





(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943号

案件情况

      张某与潘某系自主恋爱后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张某于婚前购买了一套房屋,在双方婚姻过程中遭遇动迁。双方因动迁问题以及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遂离婚。动迁利益共计138万余元。潘某认为动迁利益系婚后取得系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要求分割,获得了一审法院的支持,一审法院判其具有40余万的动迁利益。张某不服,认为动迁利益系其个人财产,遂上诉。





法院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系争房屋的动迁安置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双方对系争房屋的动迁安置款归属有较大分歧,上诉人认为系争房屋系其婚前个人财产,被上诉人无权分割因该房屋动迁所获得的动迁安置款,被上诉人则认为系争房屋的动迁安置款中除评估价格及价格补贴以外的其余房屋拆迁补偿款项均系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原则上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归一方所有。本案中,系争房屋系上诉人婚前购买的私房,动迁时该房屋的自然增值价值,可视为上诉人的个人财产;考虑到该房屋的动迁安置款取得时间发生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其中的收益部分则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关于鸿兴路房屋动迁安置款的具体分割方式,本院将结合财产来源、双方婚姻持续时间及实际生活需求等各方面因素予以综合考量并酌情予以确定。综上所述,本案原审查明事实清楚,上诉人关于系争动迁安置款均属于其个人财产的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审认为系争房屋在婚后所得的安置款均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论理,亦缺乏依据。


师意见

        本案共计138余万的动迁安置款,被上诉人最终取得了27万的补偿,大致相当于当年的居困保障即托底的数额。法院认为自然转化的部分限于房屋的三块砖,因动迁产生奖励补贴不排除有被上诉人的份额。因此以托底的补偿作为一个参考依据,给与了被上诉人适当的补偿,在实际审判中也是一种比较常见的判决,即用托底的数额作为一个衡量补偿的参考依据。

赵陆一律师,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首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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