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陆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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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上海久远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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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罪的裁判规则梳理(一)

发布者:赵陆一律师|时间:2018年06月20日|分类:刑事辩护 |435人看过

  一

  [问题]强奸后未阻止他人继续强奸不构成轮奸

  [来源]判决书案号:一审:(2017)浙0303刑初174号;二审:(2017)浙03刑终827号

  在被告人董庆奸淫被害人的过程中,柯美兵只是在旁边看到,并未提供任何帮助,董庆也不知道柯美兵已经醒来,二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意思联络。在柯美兵准备奸淫被害人时,董庆有制止的言行,对于董庆来说,其并不负有有效阻止柯美兵奸淫行为的义务。即使按照片面共犯理论,在第一次强奸过程中,柯美兵未实施帮助行为,仅目睹强奸行为的发生,在第二次强奸过程中,董庆也没有实施帮助的行为,相反还有阻止的行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分别单独构成强奸罪,不应认定为轮奸。

  二

  【问题】胁迫强奸不必当场,受胁迫后应邀自行前往也可以构成强奸罪

  【来源】案号: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6)石刑初字第164号

  本案的犯罪人韩自华得知其妻吕某某与杨某某的丈夫陆某某发生性关系后,遂与吕某某商量让杨某某与韩自华发生一次性关系来作为“补偿”。当日上午,韩自华及吕某某喊杨某某到家中,韩欲与杨某某发生性关系,遭到杨某某的反抗而未得逞。韩提出若不答应,侧要叫人来打陆某某。当日下午2时许,杨某某来韩家中商量解决办法,在韩自华、吕某某答应此事不让其他人知道的情况下,杨某某答应了韩自华夫妇的要求。下午16时许,杨某某到跳神凹(地名)施肥,让韩自华跟随到地里,两人即在他人的玉米地中发生了性关系。犯罪人韩自华通过语言威胁、恫吓,对被害人实施精神压力,迫使被害人不得不答应其性要求,其行为已违背妇女的意志构成强奸罪。

  三

  【问题】酒后强奸,如何排除“半推半就”的辩解

  【来源】(2012)靖刑初字第53号

  法庭认为,被害人与被告人发生性行为时是否”醉酒”是本案的核心问题。而”醉酒”是一种精神状态,具有环境的特定性和状态的特殊性,因此需要结合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环境和受害人前后表现及告发情况和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被告人在侦查机关多次供述中均表明,在被告人家中,被害人唐某某靠在被告人的肩头,神志不清醒,迷迷糊糊,并说”我喝多了”,随后闭上眼睛,像要睡着。被告人让被害人躺下睡觉,并脱掉了唐某某的上衣,继而二人发生性行为。而被害人唐某某在案发后表示,与被告人饮酒后自己神志不清,对于在被告人家中发生的事情记忆呈片段性,并于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报案,明确表示没有发生性行为的意愿。可见被害人在与被告人发生性行为时,呈现了酒后反应迟缓,判断能力减弱,神志不清,记忆模糊的醉酒状态,其性防卫能力明显削弱。因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用被害人平日的酒量做出案发时其清醒自愿的推定理由不成立,法庭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在被害人醉酒状态,性防卫能力削弱的情况下,将其奸淫,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强奸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四

  【问题】强奸幼女的既遂标准是什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1955年以来奸淫幼女案件检查总结

  京、津两市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区别奸淫幼女与猥亵幼女,是将犯罪者主观上的犯罪意思和客观上的犯罪行为结合起来考察的。犯罪者意图同幼女性交,并且对幼女实施了性交行为,就是已遂的奸淫幼女罪。如果犯罪者意图用生殖器对幼女的外阴部进行接触,并且有了实际接触的,也按已遂的奸淫幼女论罪,但认为比实施了性交行为情节较轻。至于犯罪者意图猥亵,而对幼女实施性交行为以外的满足性欲的行为(如抠、摸、舔幼女阴部,令幼女摸、含、舔自己的生殖器等),则按猥亵幼女论罪。我们认为上述区别是适当的,可供论定罪名时参考;但在研究量刑轻重时,必须根据案件的具体情节和实际危害程度,实事求是地加以解决。

  五

  【问题】“女人有无明显反抗”不是认定强奸罪的必要条件

  【来源】(2014)崇刑初字第0195号

  关于是否违背妇女意志,首先被害人有无反抗行为并非认定强奸罪的必要条件,它只是判断是否违背妇女意志的客观条件之一,由于犯罪分子在实施强奸时所采用的手段和所造成的客观条件不同,对被害人的强制程度也有所不同,故被害人的反抗形式也有所区别;本案中被告人严某在侦查阶段有多次供述称“吴某不愿意、推了我胸口、踹了我一脚、朝电话喊救命”,上述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相一致,且有证人顾某的证言“吴某在电话里大喊救我”及相关报警记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违背了被害人的意志。

  六

  【问题】丈夫强奸妻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20号:白俊峰强奸案

  被告人白俊峰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主要理由是:

  是否违背妇女意志是构成强奸罪的必备法律要件。虽然婚内夫妻两人性行为未必都是妻子同意,但这与构成强奸罪的违背妇女意志强行性交却有本质的不同。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合法的婚姻,产生夫妻之间特定的人身和财产关系。同居和性生活是夫妻之间对等人身权利和义务的基本内容,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就是对同居和性生活的法律承诺。因此,从法律上讲,合法的夫妻之间不存在丈夫对妻子性权利自由的侵犯。相反,如果妻子同意与丈夫以外的男子发生性关系却构成对合法婚姻的侵犯。所以,如果在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不顾妻子反对、甚至采用暴力与妻子强行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不属刑法意义上的违背妇女意志与妇女进行性行为,不能构成强奸罪。同理,如果是非法婚姻关系或者己经进入离婚诉讼程序,婚姻关系实际已处于不确定甲,丈夫违背妻子的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从刑法理论上讲是可以构成强奸罪的。但是,实践中认定此类强奸罪,与普通强奸案件有很大不同,应当特别慎重。

  七

  【问题】丈夫可否成为强奸罪的主体?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51号: 王卫明强奸案

  我们认为,夫妻之间既已结婚,即相互承诺共同生活,有同居的义务。这虽未见诸法律明确规定或者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已深深植根于人们的伦理观念之中,不需要法律明文规定。只要夫妻正常婚姻关系存续,即足以阻却婚内强奸行为成立犯罪,这也是司法实践中一般不能将婚内强奸行为作为强奸罪处理的原因。因此,在一般情况下,丈夫不能成为强奸罪的主体。

  但是,夫妻同居义务是从自愿结婚行为推定出来的伦理义务,不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因此,不区别具体情况,对于所有的婚内强奸行为一概不以犯罪论处也是不科学的。例如在婚姻关系非正常存续期间,如离婚诉讼期间,婚姻关系已进入法定的解除程序,虽然婚姻关系仍然存在,但已不能再推定女方对性行为是一种同意的承诺,也就没有理由从婚姻关系出发否定强奸罪的成立。就本案而言,被告人王卫明两次主动向法院诉请离婚,希望解除婚姻关系,一审法院已判决准予被告人王卫明与钱某离婚,且双方当事人对离婚均无争议,只是离婚判决书尚未生效。此期间,被告人王卫明与钱某之间的婚姻关系在王卫明主观意识中实质已经消失。因为是被告人主动提出离婚,法院判决离婚后其也未反悔提出上诉,其与钱某已属非正常的婚姻关系。也就是说,因被告人王卫明的行为,双方已不再承诺履行夫妻间同居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王卫明在这一特殊时期内,违背钱某的意志,采用扭、抓、咬等暴力手段,强行与钱某发生性行为,严重侵犯了钱某的人身权利和性权利,其行为符合强奸罪的主观和客观特征,构成强奸罪。

  八

  【问题】如何认定(强奸)共同犯罪的中止?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128号:张烨等强奸、强制猥亵妇女案

  犯罪中止必须是主客观的统一,主观上行为人必须自动彻底地放弃了犯罪意图,客观上行为人必须放弃了犯罪行为或有效地防止了结果的发生。

  由于共同犯罪的各个行为之间相互联结,相互补充、利用,形成有机整体,与犯罪结果之间存在着整体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各犯罪人不仅要对本人行为负责,还要对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行为负责。故一般情况下,共同犯罪的中止要求在放弃本人的犯罪行为时,还必须有效地制止其他共同犯罪人的犯罪行为,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易言之,在共同犯罪的场合,犯罪一经着手,单个的共同犯罪人,仅是消极地自动放弃个人的实行行为,但没有积极阻止其他共同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并有效地防止共同犯罪结果的发生,对共同犯罪结果并不断绝因果关系,就不能构成中止犯,也不能免除其对共同犯罪结果的责任。

  九

  【问题】与未满刑事责任年龄的人轮流强奸同一幼女是否成立轮奸?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280号:李尧强奸案

  所谓轮奸,是指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认识,在一段时间内,先后连续、轮流地对同一名妇女(或幼女)实施奸淫的行为。轮奸作为强奸罪中的一种情形,其认定关键,首先是看两个以上的行为人是否具有在同一段时间内,对同一妇女(或幼女),先后连续、轮流地实施了奸淫行为,并不要求实施轮奸的人之间必须构成强奸共同犯罪。换言之,轮奸仅是一项共同的事实行为,只要行为人具有奸淫的共同认识,并在共同认识的支配下实施了轮流奸淫行为即可,而与是否符合共同犯罪并无必然关系。实践中,轮奸人之间通常表现为构成强奸共同犯罪,但也不排除不构成强奸共同犯罪的特殊情形,例如本案即是。

  本案中,虽然另一参与轮奸人,因不满14周岁,被排除在犯罪主体之外,二人之间不构成强奸共同犯罪(共同实行犯)。但对本案被告人而言,其具有伙同他人在同一段时间内,对同一幼女,先后连续、轮流地实施奸淫行为的认识和共同行为,因此,仍应认定其具备了轮奸这一事实情节。换一角度说,申某某对王某实施奸淫行为时虽不满14周岁,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但不能因此否认其奸淫行为的存在。相反,被告人李尧与申某某对同一幼女轮流实施了奸淫行为,却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因此,即使申某某不负刑事责任,亦应认定李尧的行为构成强奸罪,且属于“轮奸”。

  十

  【问题】轮奸案件中一人强奸既遂一人未遂的应如何处理?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281号:唐胜海、杨勇强奸案

  轮奸案件中,轮奸情节本身没有独立的既未遂问题,只有强奸罪的既未遂问题。

  轮奸是指两个以上男子出于共同的奸淫认识,在同一段时间内,先后对同一妇女(或幼女)轮流实施奸淫的行为。轮奸作为强奸罪加重处罚的法定情形,它解决的仅是对行为人所要适用的法定刑档次和刑罚轻重问题。各行为人只要实施了轮奸行为,就应当对其适用相应的法定刑,反之,如行为人未实施轮奸行为,则不具有该加重处罚情形。至于轮奸中各行为人是否奸淫得逞的具体情形,包括均得逞、因意志以外原因均未得逞或者一人以上得逞、一人以上未得逞的,则属于强奸罪既遂或未遂所要解决的问题。

  这是因为,首先,所谓未遂,仅是犯罪的一种未完成形态而已,轮奸并非独立一罪,只是强奸罪的一种情形。因此,轮奸本身并没有独立的既未遂问题,只有强奸罪的既未遂问题。认为轮奸也有既未遂的观点,是把认定轮奸这一强奸罪的加重处罚情形与认定强奸罪既未遂形态相混淆了,是不可取的。其次,如根据轮奸也有既未遂的观点,对轮奸中一人以上奸淫得逞、一人以上奸淫未得逞的情形,是对全案以轮奸未遂定,还是仅对奸淫未得逞的个人以轮奸未遂定,势必难以作出合理的回答。如果说全案应定轮奸未遂罪,那么,无疑会轻纵已奸淫既遂的其他轮奸人;反之,如果说仅对奸淫未遂的被告人定轮奸未遂罪,而对其他被告人仍以轮奸既遂定,那么,轮奸到底是既遂还是未遂,势必难以自圆其说。

  我们认为,对轮奸中一人以上强奸既遂,一人以上未遂的情形,由于各行为人均实施了轮奸行为,故首先应对各被告人以强奸罪定罪并按轮奸情节予以处罚。其次,由于轮奸是基于共同奸淫认识的共同实行行为,按照强奸罪中认定既未遂的一般原理,即只要实行犯强奸既遂的,对其他共犯,无论其为帮助犯、教唆犯、组织犯还是共同实行犯,都应按强奸罪既遂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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