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陆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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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离异后,被抚养人的重大疾病医疗费应如何负担

发布者:赵陆一律师|时间:2018年06月16日|分类:医疗纠纷 |416人看过

  基本案情

  陈甲与周某原系夫妻关系,2005年3月经法院调解协议离婚,约定婚生男孩陈乙(2002年9月出生)随周某共同生活,陈甲每月给付陈乙抚养费300元。2008年,陈乙起诉要求父亲陈甲增加抚养费,经法院判决,被告陈甲从当年10月起,每月给付原告陈乙抚养费600元。2011年,陈乙再次起诉要求陈甲增加抚养费,经法院调解,陈甲同意从当年4月份起,每月给付原告陈乙抚养费1200元。

  2012年8月,陈乙经检查患抽动症。自此至2014年8月,陈乙在中国中医科学院广安门医院进行抽动症治疗,共花费相关费用22255.21元;在唐山市眼科医院、唐山市工人医院发生相关医疗费用为2140.49元。2015年,陈乙以生活、学习开销越来越大、物价上涨等理由诉至法院,要求父亲陈甲负担自2012年以来发生的医疗费的50%。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父母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育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本案原告陈乙被确诊患有抽动症,如不及时治疗可能对其人生命运带来重大影响,原告因治疗上述病症发生相关费用,具有合理性。因该笔费用数额较大且已经超出原告日常生活的正常支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甲负担治疗费用50%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而原告发生在唐山市眼科医院、唐山市协和医院的费用并非治疗重大疾病,且被告一直在给付原告抚养费,故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负担上述费用50%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说法

  本案处理的重点主要在于对抚养费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一方每月已支付固定数额的抚养费,该抚养费即已包含子女的医疗费,另一方要求另行支付医疗费属于重复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另一种观点认为,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作狭义的解释,此处的抚养费仅为基本的生活费、教育费与医疗费。对于子女因治疗重大疾病所花费的大额医疗费等,不包括在抚养费内,应酌情支持。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是社会普遍认可的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基本原则,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在处理涉及未成年人纠纷时,实质上都体现了该原则。《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由此看出,《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抚养费仅为必要的生活费、教育费与医疗费,不包括因治疗重大疾病而发生的医疗费用等在内。

  具体到本案中,有争议的费用主要有两部分,一是陈乙治疗抽动障碍发生的医疗费用;二是陈乙日常就医花费的医疗费用。陈乙患有抽动障碍,应属于重大疾病,他作为未成年人,如不及时治疗可能给其人生命运带来重大影响,且该笔费用数额较大,已经超出了原告日常生活的正常支出。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解读,这部分费用虽不在抚养费之列,但符合未成年人的利益,夫妻一方仍有负担义务,故此法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其治疗抽动障碍发生的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了支持。对于原告日常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主要是指发生在唐山市眼科医院、唐山市协和医院的医疗费用,并非治疗重大疾病所发生的费用,且数额并非较大,理应包含在被告给付原告的抚养费中。故此,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发生在唐山市眼科医院、唐山市协和医院的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赵陆一律师,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首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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