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回顾
2016年1月,杨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
2016年6月,案外人刘某驾驶杨某的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杨某因本次事故需支付车辆维修费、公路路产损坏赔偿费等共计近4万元。 事故发生后,杨某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以驾驶人刘某“逾期未换证”为由拒绝理赔。 2017年9月,杨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一审法院驳回了杨某的诉请,杨某不服,上诉至上海一中院。
二、法庭调查
2018年2月,上海一中院开庭审理该案,杨某、保险公司方均到庭参加庭审。
杨某: 驾驶证逾期未换并不等于驾驶证失效,保险公司并没有明示和告知在此情形下的免责条款。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原审诉请。 保险 公司: 法律明确规定驾驶证逾期未换不得驾驶机动车,合同条款中加黑加粗提示“驾驶证失效不予赔偿”。请求法院驳回杨某上诉,维持原判。
三、法庭辩论
本案争议焦点为: 涉案保险合同中“驾驶证失效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驾驶人逾期未换领驾驶证是否属于该免责条款约定的情形? 杨某: 我投保时没有收到过任何保险合同,且保险公司也没有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提示和说明,所以该免责条款是无效的。 保险 公司: 根据法律规定,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未换,不得驾驶机动车。且公司已经将此作为免责条款在合同中加粗加黑进行提示,尽到了法定说明义务。 杨某: 保险公司没有明确驾驶证逾期未换是否属于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且刘某只是没有按期更换驾驶证,他在事后又领取了新证,说明公安机关对其驾驶资格进行了追认,刘某有驾驶机动车辆资格。 保险 公司: 驾驶证逾期未换属于免责条款中“驾驶证失效”的情形,且驾驶证失效后上路,是道路交通法等明令禁止的行为。事后补办驾驶证并非是公安机关追认驾驶人违法行为的合法证明,亦不能否认事故当时驾驶证失效的状态,保险公司理应不予赔偿。
四、法院判决
上海一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保险法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保险人将法律法规明确禁止的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该条款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驾驶人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时驾驶机动车,属于行政法规明确禁止的情形,且保险公司已经以加粗加黑的形式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此外,该免责条款是指驾驶人在驾驶资格无效的情况下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予理赔。本案中,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刘某驾驶证已经超过有效期,应当属于驾驶证失效的情形。公安机关之后向其发放新证,也是在对驾驶员进行培训、考核以及行政处罚之后予以发放,不应视为对驾驶资格的追认。
上海一中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律师提醒
机动车驾驶人应遵守交通法律法规,在驾驶证到期时,应及时更换新证。如果逾期未换证的,视为驾驶证失效,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可能会依据免责条款不予理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