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陆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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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十起人民法院整治虚假诉讼典型案例(一)

发布者:赵陆一律师|时间:2021年11月15日|分类:刑事辩护 |1304人看过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十起人民法院整治虚假诉讼典型案例
2021年11月9日)

人民法院整治虚假诉讼典型案例目录


  案例1.被执行人捏造事实,冒用他人名义制造系列虚假诉讼案件的,应当从重处罚
  案例2.隐瞒民间借贷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已经消灭的债务的,构成虚假诉讼
  案例3.为逃避执行,依据虚假离婚协议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的,构成虚假诉讼
  案例4.公司与员工恶意串通虚构劳动债权,意图骗取拆迁补偿款的,构成虚假诉讼
  案例5.当事人因虚假诉讼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后,仍应当为其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案例6.故意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和以物抵债协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的,构成虚假诉讼罪
  案例7.捏造事实骗取民事调解书,据此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构成虚假诉讼罪
  案例8.依法严厉打击“套路贷”虚假诉讼违法犯罪
  案例9.法院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虚假诉讼犯罪的,从重处罚
  案例10.律师多次为当事人出谋划策,共同伪造证据进行虚假诉讼并在民事诉讼中担任代理人的,构成虚假诉讼共同犯罪
  人民法院整治虚假诉讼典型案例

案例1.被执行人捏造事实,冒用他人名义制造系列虚假诉讼案件的,应当从重处罚


  基本案情
2019年,被执行人甲公司为阻却人民法院对其名下房产的强制执行,冒用自然人艾某某等63人身份,以案外购房人名义,向某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致使该院作出部分错误执行异议裁定和执行异议之诉判决。后在关联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中,该虚假诉讼行为被人民法院查实。
  处理结果
  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准许对甲公司名下相应房屋继续执行;两级法院对甲公司处以每案100万元、共计6300万元罚款,相关犯罪线索和有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
  案例分析
  甲公司为阻却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名下房产,向人民法院提供虚假证据材料,虚构购房事实,冒用艾某某等 63人名义提出执行异议,案涉房屋相关执行异议均为虚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排除执行的条件在本案中并不具备,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应当判决继续执行,并依法对虚假诉讼行为人进行处罚。
  典型意义
  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被执行人冒用他人名义提出虚假的执行异议申请,进而引发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因案外人名义系虚假冒用,并无真实执行异议人,故不存在被执行人与执行异议人恶意串通的可能。被执行人单方冒用他人名义提出虚假执行异议申请的行为,属于虚假诉讼行为。在一审法院依据被冒名案外人提出的虚假执行异议申请,先后作出支持其虚假执行异议的错误裁判后,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确属被执行人提起的虚假诉讼的情况下,可以进行实质性处理,直接判决支持申请执行人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参加民事诉讼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一款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向人民法院提交真实的证据,并如实陈述案件事实。但是,甲公司向人民法院提供虚假授权委托书、虚假房屋买卖合同、虚假付款付费单据,并虚构案件事实,冒用案外人名义提起虚假的执行异议,进行虚假诉讼,试图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破坏了社会诚信,扰乱了正常司法秩序,应当依法予以制裁。当事人制造系列虚假诉讼案件逃避执行的,社会影响更为恶劣,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案例2.隐瞒民间借贷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提起
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已经消灭的债务的,构成虚假诉讼


  基本案情
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间,原告周某与甲公司先后签订三份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周某共向该公司出借1600万元,实际仅向甲公司支付500万元借款本金。甲公司已经偿还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并支付了超出法定利率上限的利息。周某仍以甲公司负责人出具的对账单、催款回执等为依据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甲公司归还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及利息。针对甲公司关于借款本息已实际清偿完毕的抗辩及相关举证,周某称该公司归还的是其他借款。周某在法庭上的虚假陈述和其提交的对账单、催款回执等证据,导致人民法院作出错误判决。经再审法院查明,周某系职业放贷人,曾使用暴力、胁迫方式向甲公司催收高利贷非法债务,并非法拘禁甲公司负责人。甲公司负责人在被拘禁期间被迫在前述对账单、催款回执上签字。
  处理结果
  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对周某处以罚款,并将相关犯罪线索移交侦查机关。
  案例分析
  本案中,周某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多次作虚假陈述,虚构基本案件事实,属于伪造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行为,故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对其处以罚款。同时,周某还刻意隐瞒案涉借款系高息放贷产生的非法债务、且甲公司实际已清偿借款本金及合法利息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履行已经消灭的债务,对其行为应以“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处,认定为虚假诉讼。
  典型意义
  民间借贷关系中,出借人为牟取暴利,往往利用借款人急于用款的心理迫使其接受远高于法定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的高额利息约定,在借款人已经实际清偿完借款本金及依法应予保护的利息后,仍通过诉讼方式向借款人主张偿还借款本息。针对借款人已经清偿完借款本息的抗辩及举证,出借人往往伪称借款人主张的还款系归还其他借款,导致案件审理难度进一步加大。因此,在民间借贷案件中,人民法院要高度重视对职业放贷人的审查和甄别,同时要重点审查借贷关系真实性、本金借贷数额和利息保护范围等问题。对于出借人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又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应依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应及时将线索依法移送侦查机关,务必防范职业放贷人等通过虚假诉讼获取非法高额收益。

案例3.为逃避执行,依据虚假离婚协议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的,构成虚假诉讼


  基本案情
  某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与被执行人冯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高某某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排除对冯某某名下房屋的强制执行,并提供了虚假的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与双方在某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存档的离婚协议书约定不一致。
  处理结果
  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案外人高某某提出的执行异议,对高某某处以罚款。
  案例分析
  本案中,高某某与被执行人冯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在冯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理期间,协议离婚。民间借贷纠纷案判决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后,为转移财产逃避执行,高某某又提出执行异议,在异议审查过程中向人民法院提供虚假的离婚协议书,请求排除对冯某某名下房屋的强制执行。高某某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妨害正常民事诉讼秩序,属于虚假诉讼行为,故人民法院依法对高某某进行处罚。
  典型意义
  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是当前虚假诉讼增长较快的领域,在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具有亲属关系、关联关系等利害关系时,人民法院更要高度警觉是否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性,依法加大依职权调取证据力度,结合当事人关系、案件事实、执行依据取得过程等多方面情况审查判断是否存在虚假诉讼情形。本案中,高某某故意提供虚假的离婚协议书,虚构案件事实,意图排除对其原配偶冯某某名下房屋的强制执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执行法院在审查高某某提出的执行异议时,并未轻信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而是向有关国家机关调取其保存的资料,最终认定高某某存在提供虚假证据、滥用执行异议权利的行为,对其进行司法处罚,维护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对不讲诚信、铤而走险进行虚假诉讼的当事人起到了有力的震慑作用,达到了办理一案教育一片的良好效果。

案例4.公司与员工恶意串通虚构劳动债权,意图骗取拆迁补偿款的,构成虚假诉讼


  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黄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诉称于2013年1月起在被告甲公司工作,陈某负责基建和材料等工作,月薪4.5万元;黄某负责清洁、做饭等工作,月薪1.5万元。二人共工作52个月,工资累计312万元。陈某、黄某与甲公司于2018年8月形成工资结算协议,确认甲公司尚欠陈某、黄某工资286万元。甲公司认可陈某、黄某的主张,双方在庭前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黄某系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的亲属,因甲公司面临拆迁,为虚构甲公司营业损失,以便尽可能多获得拆迁补偿款,张某与陈某、黄某商定由陈某、黄某对甲公司提起虚假诉讼。诉讼事宜均由张某操作,工资结算协议也系张某起草。
  处理结果
  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陈某、黄某的起诉,对甲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某罚款共计100万元,涉嫌犯罪线索和相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
  案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单位有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二条或者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陈某、黄某与甲公司之间并无工资债权纠纷,既无提起诉讼的基本事实依据,更无进行诉讼的必要,仍捏造甲公司拖欠其巨额工资的虚假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在人民法院正式开庭审理前,双方当事人又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共同要求人民法院对协议予以确认,意图骗取生效裁判文书谋求不法利益。本案原告、被告以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该虚假诉讼实际由甲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某主导,根据前述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
  典型意义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应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进行补偿。甲公司在面临拆迁补偿之际,并未依法主张权利,而是为了骗取更多补偿,由法定代表人张某一手炮制了本案诉讼,其行为不仅严重扰乱了正常诉讼秩序、浪费了司法资源,更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和公共利益,司法机关要及时甄别、惩处此类虚假诉讼行为。诉讼不能儿戏。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捏造事实提起虚假民事诉讼的,将受到道德和法律的双重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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