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陆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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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者:赵陆一律师|时间:2018年05月02日|分类:刑事辩护 |74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沪01刑终167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曾用名周鹏军),男,1983年12月9日出生于江苏省无锡市,汉族,大专文化,上海B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陆一,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8月18日作出(2017)沪0104刑初3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沈惠娣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赵陆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3月,被告人周某某为骗取中国A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简称A公司)合约手机,注册成立上海B有限公司(简称B公司),在B公司无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B公司名义和A公司签订《中国联通客户4G套餐系列合约计划业务协议(免预存话费方式)》及《集团客户4G/3G后付费用户无预存优惠购机单位担保/单位入网合同》等合同。周某某在收到A公司提供的苹果牌iPhone6Plus型手机(16G)97部、苹果牌iPhone6型手机(64G)1部、苹果牌iPhone6Plus型手机(64G)2部后,拒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话费,并逃逸。经鉴定,上述100部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587,708元。

2017年1月6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

原判另查明,胡某等人多次要求被告人周某某归还A公司欠费,周某某未能还款。2016年5月27日,因无法联系到周某某,胡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7月20日,公安机关正式立案,经规劝周某某投案自首无效、联系周某某无果后,公安机关对其上网追逃,后经侦查将其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补贴类业务客户签收回执、承诺书、合约机串码及号码使用情况表、对公活期存款交易明细报表、授权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担保企业信誉书面评估报告、开户许可证、介绍信、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中国A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综合业务受理单、中国联通客户4G套餐优惠活动业务协议、中国联通客户4G套餐系列合约计划业务协议(免预存话费方式)、集团客户4G/3G后付费用户无预存优惠购机单位担保/单位入网合同及补充合同、上海联通4G套餐办理须知、中国A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银行同城托收收款协议、情况说明、证人胡某、王某、石某、周某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及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责令被告人周某某将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单位。

上诉人周某某辩称,本案属民事纠纷,因A公司未提供相关话费清单,故不付款。其未逃逸,已与A公司人员就涉案手机价值达成还款协议。

上诉人周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周某某未隐瞒事实和真相,也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违约后积极和A公司协商还款,故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辩护人还提出,B公司和A公司签订合同是公司行为,并非个人犯罪。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周某某在以B公司名义与A公司签订合同,并以免预存话费的方式获取A公司给付的100部合约手机后第一月起就拒不支付合同约定的费用,搪塞A公司的催讨,乃至以更换手机号码方式逃匿在外,且到案后拒不交代涉案手机的下落,其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明显,其行为显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周某某在开立B公司银行基本存款账户第二日后即与以B公司名义与A公司签订相关合同,骗取涉案手机,结合B公司并无实际经营活动,应当认定B公司实质上是周某某为实施犯罪而设立的公司,故本案依法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据此,上诉人和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周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检察机关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胡洪春

审判员  韦 庆

审判员  吴循敏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陆婉芸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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