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陆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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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汤某寻衅滋事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者:赵陆一律师|时间:2018年05月02日|分类:刑事辩护 |86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书

(2017)沪01刑终225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84年9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霍邱县,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4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献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1,男,1989年10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回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沈丘县,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陆一,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1,男,1989年8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霍邱县,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汤某,男,1987年8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高邮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高邮市,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已刑满释放。

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1986年2月9日出生于江苏省睢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睢宁县,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汤某、朱某某、李某1、陈某1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作出(2017)沪0115刑初39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李某1、陈某1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某某、李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汤某纠结被告人朱某某、李某1、陈某1等人驱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店,以被害人朱某等人挖走其所开的丹妮丝连锁理发店员工为由,对朱某及被害人苏某、刘某、文某实施殴打,造成朱某因外力作用致左面部软组织挫伤、左小指皮肤裂创,经鉴定分别构成轻微伤;苏某因外力作用致头皮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分别构成轻微伤;刘某因外力作用致左面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文某因外力作用致头皮挫伤、颈部挫伤,经鉴定分别构成轻微伤。

2017年7月31日,被告人汤某在公安人员安排下将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其则自行驾车至公安机关,到案后三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日,被告人朱某某、李某1、陈某1分别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案发后,六名被告人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朱某、苏某、刘某、文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郭某、宋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谅解书、前科材料、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汤某、朱某某、李某1、陈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汤某、朱某某、李某1、陈某1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多人多处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汤某系自首,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李某1、陈某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具有立功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上述六名被告人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汤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李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陈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上诉人李某1上诉称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上诉人李某1的辩护人提出:李某1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到案后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对被害人作出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希望二审法庭对李某1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上诉人陈某1上诉称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汤某、朱某某、李某1、陈某1犯寻衅滋事罪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李某某、李某1、陈某1、原审被告人汤某、朱某某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多人多处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定性正确。关于上诉人李某1的辩护人所提李某1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李某1虽系被人纠结参与本案,但李某1积极参与对被害人方的殴打,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判根据陈某某、李某某、汤某、朱某某、李某1、陈某1犯罪的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考虑陈某某、李某某、汤某的自首、朱某某、李某1、陈某1的坦白及各名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等情节,所处刑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1、陈某1关于量刑过重的上诉请求及李某1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陈某某、李某某撤回上诉;

二、驳回上诉人李某1、陈某1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家新

审判员  陈光锋

审判员  洪卫军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 霄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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