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沪0112民初7592号
原告:北京A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路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修刚,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开放,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B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陆一,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A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B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原告北京A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北京A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诉,于法无悖,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A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北京A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田力烽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鲍依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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