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易某、吴某系易某一的父母,易某因早年在外工作,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984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以吴某为户主,与家庭成员倪某、易某一等共同承包了某村的2.2亩土地。1996年,易某一因结婚将户口迁入张村。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吴某承包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承包方为吴某,人口二人,面积2.2亩,以吴某为户主的户口簿上只有吴某和倪某二人。后来,倪某、吴某先后去世,以吴某为户主的户口于2016年注销。1998年时,某村《农村土地承包基本情况登记表》载明陈某户承包土地2.3亩,承包人口四人,1998年户籍档案显示,某村袁某户有陈某、易某一等四人。
2008年,易某与其妻吴某、当地村委会、某公司达成租用土地协议。2016年,以当地村委会、某公司为甲方,易某为乙方又签订《土地租用补偿协议书》,约定乙方同意甲方租用土地,甲方采取一次性结算补偿方式进行货币补偿。易某一遂以其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为由,诉请确认前述双方签订的《土地租用补偿协议书》无效。
洛阳律师|郝玉才律师说理道法
郝律师认为,妇女因结婚将户口迁出原集体经济组织,并将户口迁入嫁入地集体经济组织,另有证据证明其成为夫家土地承包户成员的,应当认为该妇女婚后在新居住地取得了承包地。